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6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張昀翰
被 告 徐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元。」(見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000元。」(見卷第4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
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擅自移動原
告所有並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經原告檢查後發現系爭
機車右側有多處擦傷,且該車之剎車、握把皆有損壞。為此
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400元、薪資損失4,000元、出庭往
返交通費用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
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毀損照、亞駒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
(見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卷第11至28頁,證物袋)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400元(含工資200元、
零件2,200元)乙情,有亞駒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6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為
普通重型機車,且出廠日係108年6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
113年1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220元【計算式:2,200元×10%=220元】,加
計工資費用2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
20元【計算式:220元+200元=420元】。
⒉薪資損失與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出庭而損失工作薪資4,000元、開庭交通費用600
元,固據其提出之薪資條、出庭請假證明為證(見卷第44頁
至第45頁),惟原告是否參與提起民事訴訟及進行調解,究
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向
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上開請
求,自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張昀翰
被 告 徐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元。」(見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000元。」(見卷第4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
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擅自移動原
告所有並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經原告檢查後發現系爭
機車右側有多處擦傷,且該車之剎車、握把皆有損壞。為此
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400元、薪資損失4,000元、出庭往
返交通費用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
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毀損照、亞駒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
(見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卷第11至28頁,證物袋)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400元(含工資200元、
零件2,200元)乙情,有亞駒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6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為
普通重型機車,且出廠日係108年6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
113年1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220元【計算式:2,200元×10%=220元】,加
計工資費用2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
20元【計算式:220元+200元=420元】。
⒉薪資損失與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出庭而損失工作薪資4,000元、開庭交通費用600
元,固據其提出之薪資條、出庭請假證明為證(見卷第44頁
至第45頁),惟原告是否參與提起民事訴訟及進行調解,究
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向
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上開請
求,自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