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73號
原 告 劉萬圻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勝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
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查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所有權人,尚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如數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73號
原 告 劉萬圻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勝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
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查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所有權人,尚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如數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