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8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俊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旒祺科貿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復基
被 告 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4月28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
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
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
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
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
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
院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9時5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
於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旒祺科貿有限公司及被告林
復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
頁),足認其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林復基
雖稱年屆80,膝蓋不良于行欲聲請變更期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然上揭開庭通知既已合法送達被告旒祺科貿有限
公司及被告林復基,而其復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場之情形,應認本件被告旒祺科貿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復基
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旒祺科貿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
告林復基、被告王莉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被告公司自114年3月2
7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17,381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未清償,而告林復基、被告王莉莉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被告林復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
書狀所為陳述如下:因經營不善,最後兩期合計1萬8千餘元
實無力償還,將在最近幾個月設法償還等語。
㈡被告王莉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林復基、被告王莉莉為連帶保
證人,則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公司、被告
林復基固稱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被告
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7,381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8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8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俊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旒祺科貿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復基
被 告 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4月28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
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
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
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
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
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
院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9時5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
於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旒祺科貿有限公司及被告林
復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
頁),足認其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林復基
雖稱年屆80,膝蓋不良于行欲聲請變更期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然上揭開庭通知既已合法送達被告旒祺科貿有限
公司及被告林復基,而其復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場之情形,應認本件被告旒祺科貿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復基
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旒祺科貿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
告林復基、被告王莉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被告公司自114年3月2
7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17,381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未清償,而告林復基、被告王莉莉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被告林復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
書狀所為陳述如下:因經營不善,最後兩期合計1萬8千餘元
實無力償還,將在最近幾個月設法償還等語。
㈡被告王莉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林復基、被告王莉莉為連帶保
證人,則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公司、被告
林復基固稱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被告
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7,381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8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