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8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劉旻莉
被 告 蔡德能
訴訟代理人 何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人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
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四肢麻痺,曾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
惟因該儀器原因導致其疼痛不堪,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本
人從未在一品堂中醫診所看診,調解時有清楚告知原告,但
原告堅持要告,並不知道理由為何,原告所述事實與被告無
關等語(見卷第28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英銓骨科診所
114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外(見卷第10至12
頁),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主
張6萬元之依據為何,是難認原告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責任範圍已盡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本院難認原告之主張
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