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壢小字第8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8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詹凱伶
被 告 白羽蔓(原名:曹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54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8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而截至103年1月24日止,尚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2
萬6,228元及專案補償款2,997元,合計共2萬9,225元。嗣台
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伊並於
107年9月10日函知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9,225元,及自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敘明違約金之具體數額,且違約金與電信
費之請求權時效均僅有2年,原告起訴時皆已罹於時效,我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及專案補償
款合計共2萬9,225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而伊已函知被告,及專案補償款乃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伊公司函文與回執、台灣大哥大公司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03年1月電信費帳單與專案補貼款繳款
通知書為證(見促字卷第4至10頁及本院卷第25至32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電信費2萬6,228元部分: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29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
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揆之該款所定之代價,其債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應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
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
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
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
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
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
 ⒉觀諸103年1月電信費帳單(見促字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28頁)
可知,電信費繳費期限至103年1月24日,是自清償期翌日即
103年1月2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然原告遲至114
年3月2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此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2頁),且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於114年間始請求被告給
付電信費,當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㈢專案補償款2,997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
文。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
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
而隨同消滅。查專案補償款之性質乃違約金,此為兩造所未
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專案補償款請求權與電信費請求權各
自獨立,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揆之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見促字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29頁),其繳費
期限至103年1月24日,是自清償期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而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罹於15年時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專案補貼款2,997元。
 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專案補償款之遲
延利息應自103年3月2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
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遲延利息自該
日方中斷,則依前揭說明,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溯
5年即109年3月26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故被告
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電信費2萬6,228元及專案補償款於109年3月2
6日以前之利息,皆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然請求
專案補償款2,997元及自109年3月27日以後之利息,則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