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2號
原 告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元
被 告 黃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
00元,剩餘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小字第92號
原 告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元
被 告 黃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
00元,剩餘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