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9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歐陽倫萱
被 告 陳釔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見本院卷第26頁),該裁定於114年7月20日寄存於原告之
住所(見本院卷第28頁),並於114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迄今未據原告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揆諸首開之
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歐陽倫萱
被 告 陳釔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見本院卷第26頁),該裁定於114年7月20日寄存於原告之
住所(見本院卷第28頁),並於114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迄今未據原告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揆諸首開之
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