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壢救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姜○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倫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駒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郭○霖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
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之內容僅陳述事發經過,然並未提出任何
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救助之事由。再者
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1,500元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上所述,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