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壢救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潘頴宣

相 對 人 吳貞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壢簡字
第1946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桃園市中壢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調閱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院職權調
閱聲請人之113年財產所得資料,其財產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
所提之本案訴訟內容(即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案件)
,係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仍待法院
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