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林詠琪
相 對 人 黃文安(即黃優生祭祀公業代表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文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駁回其支
付命令聲請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裁定駁回異議
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文安即黃優生祭祀公業管理人
向異議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異議人亦已交付相
對人款項,爰檢附LINE對話紀錄、土地資料影本、錄音檔、
本票、借款契約等件為證,並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由是
,異議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
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文安即黃優生祭祀公業管理人
核發支付命令,並附具異議人與祭祀公業黃優生間之借貸契
約書為證,雖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象為黃文安,而提
出之證據卻係異議人與祭祀公業間之契約書,當事人固有不
適格之情,惟異議人究以黃文安為聲請對象,而應檢附相關
證據,抑或係以黃優生祭祀公業為聲請對象,而應更正當事
人欄之記載,將黃優生祭祀公業列為相對人,改列黃文安為
法定代理人,而上開事項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事
項,而非不能補正之事項,司法事務官未定期先命補正即以
原裁定逕予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林詠琪
相 對 人 黃文安(即黃優生祭祀公業代表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文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駁回其支
付命令聲請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裁定駁回異議
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文安即黃優生祭祀公業管理人
向異議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異議人亦已交付相
對人款項,爰檢附LINE對話紀錄、土地資料影本、錄音檔、
本票、借款契約等件為證,並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由是
,異議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
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文安即黃優生祭祀公業管理人
核發支付命令,並附具異議人與祭祀公業黃優生間之借貸契
約書為證,雖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象為黃文安,而提
出之證據卻係異議人與祭祀公業間之契約書,當事人固有不
適格之情,惟異議人究以黃文安為聲請對象,而應檢附相關
證據,抑或係以黃優生祭祀公業為聲請對象,而應更正當事
人欄之記載,將黃優生祭祀公業列為相對人,改列黃文安為
法定代理人,而上開事項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事
項,而非不能補正之事項,司法事務官未定期先命補正即以
原裁定逕予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