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林禹丞
相 對 人 呂易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呂易昀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駁回其支
付命令聲請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8號裁定駁回異議
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供銀行帳號、FB資料、學歷
證明、LINE對話紀錄、視訊通話截圖等證據供身分比對,以
足確認LINE暱稱「C.Lu」之帳號為相對人所有,故相對人借
貸事實明確,足命相對人返還借款,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業據檢附LINE對話紀錄
、整形外科收據、相對人相關學業證書為證,經司法事務官
審酌上開證據後,認異議人附具之資料無從確認LINE對話紀
錄所載對話對象「C.Lu」即為相對人,固非無見,惟如何證
明LINE對話紀錄對象,並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如其主
張之債權存在,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司法事務官未定期先
命補正,即以原裁定逕予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
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重新審酌後,另為妥適
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