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胡文隆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3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卻未於聲請狀具體敘明是
  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
  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兩造繫屬
案件索引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停
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