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葉照政

相 對 人 周尚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4,20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40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
,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
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434,19
2元。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
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並依法定
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4年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104,206
元(計算式:434,192元×6%×4年=104,206.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