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東青
相 對 人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5,6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82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壢簡字第32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3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壢簡字
第328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2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
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下稱系爭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3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1
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2,
28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其清償,嗣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3月27日陳報聲請
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及解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其業已清償債權憑證所載
之債務為由,於114年2月1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3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
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
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而系爭債權金額迄至113年12月25日(即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為新臺幣42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85,600元【計算式:428,
000元×5%×4年=85,6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萬5,000元) 1 利息 285,000元 105年9月6日 113年12月25日 (8+111/365) 6% 142,000.27元 2 程序費用 1,000元 - 1,000元 小計 143,000.27元 合計 4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