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秭翊
相 對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7年司促字第1548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7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難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
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請求
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