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許振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4,742元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
372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
5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
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相對人執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743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義,並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8
萬8,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執行範圍,對聲請人於國家中山
科學研究院、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飛彈火箭研究所之薪資、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及黃金
存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儲金存款、對其他第
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10372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嗣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先後對上開聲請人之相關財產發
出扣押命令,原告始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節,此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道院核閱無訛。是
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
程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之本訴事
件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
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
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
萬4,742元(計算式:28萬8,660×16%×4=18萬4,742,小數點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8萬4,74
2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