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武塎穎
武素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呂浩瑋
相 對 人 李福明


藍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90,51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
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192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1920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
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789,
436元。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
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
約需5年6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
獲償債權金額,並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5年6個
月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其金額為590,514元(計算式:1,789,436元×6%×
5.5年=590,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