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彭定榆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
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倘債務
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8950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5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
685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所提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於法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