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柯耀哲


被 告 秋子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6萬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萬99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萬9459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