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葉美珍
訴訟代理人 蔡夢築

被 告 李欣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他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之會員
帳號及密碼(下稱BitoPro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Love。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永豐帳
戶、BitoPro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
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
之聯邦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自
原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附表匯入金額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之
楊淨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有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自台新帳戶匯
款附表匯入金額所示款項至第二層之永豐帳戶,續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BitoPro帳號所綁定之永豐帳戶轉出款項至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於附表所示購買泰達幣時
間,自該交易所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附表所示
轉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附表所示轉出錢包
地址,致原告受有共計2,499,000元之損害等語。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我也是受害者,我沒
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2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
核閱無訛,佐以被告於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犯行坦承在卷,且其亦稱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永豐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導致原告遭騙之2,499,000元款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永豐帳戶後旋遭轉提一空,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
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利益無涉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基此,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99,000元,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楊淨如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被告永豐帳戶)之時間、金額 購買泰達幣時間、數量 轉出時間、數量、轉出錢包地址 1 原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5日起以假冒檢警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個人資料流失且遭利用,涉及洗錢等罪名,指示被害人將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葉美珍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4分,匯入100萬元,至楊淨如台新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匯入151萬元,至楊淨如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6分,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②111年4月12日10時40分,匯入149萬9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34003.90848泰達幣。 ②111年4月12日10時41分許、51046.70764泰達幣。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9分許、33927泰達幣。 ②111年4月12日10時42分許、50952泰達幣。 以上均轉出至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錢包地址TBrkCxKW6f9r6nnD736q1aKWSwftyf2Bn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