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吳嘉恩
被 告 唐兆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13萬1,000元之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
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之附件,為被告於
民國114年10月3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因其內容涉及
被告主張之本件債權金額範圍,而能完整呈現被告防禦方法
之部分內容,因此,有必要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11月間,在兩造當時租屋
處,爭執感情上有第三者之事,遭被告要求支付交往期間之
費用,但未明確表明費用項目,且被告時下眼神兇狠,伊被
嚇到,但伊仍基於對被告感情上之信任,而簽發未載發票日
、到期日、發票地,受款人為被告,付款地記載中壢火車站
,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
㈡惟伊長期遭受被告暴力對待,處於精神恐懼中,認為時下仍
係遭被告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伊並無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且兩造間亦無金錢借貸或實質債務關係,因
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由此可認,系爭本票為
無效票據。
㈢縱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亦認系爭本票僅擔保兩
造交往期間費用之分擔,包含房租、水電、生活用品、貓砂
、網路等費用,共計6萬3,079元,而伊已支付被告2萬元,
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至多僅有4萬3,079元。
㈣洵上所述,伊認為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或擔保債權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於交往期間,本約定費用均平分,故系爭本票為兩造
間就交往期間,我所多次提供原告之金錢借貸及墊付款項,
進行協商後,於111年12月30日共同填寫,包含票載金額及
到期日,為原告所自願填寫,我並未脅迫原告,只有透過訊
息告知原告如未還款,將考慮循法律途經。至原告前因未遵
守兩造間協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3房之兩造
租屋處與他人發生親密行為,甚至遺留保險套,我時下始甩
原告1個巴掌,但此事件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件無關聯
。
㈡兩造交往期間,租屋處之房租,向由我轉付房東。其餘有關
兩造間於交往期間所應分攤之費用,亦如附件所示。且原告
於111年6月27日與我對話時,亦承認欠款2萬9,999元,嗣於
111年12月30日再度表示欠款達10萬元,但因原告抱怨沒錢
付房租要借錢,我心生憐憫,始至112年2月28日協商金額為
13萬元。
㈢系爭本票業經我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
2829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准許在案,
原告對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獲不起訴處分,今再度興訟,屬於濫用訴訟權利
,重複爭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11月間,在兩造當時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3房之租屋處,由原告填
寫系爭本票(但原告所爭執未填載事項,不包含之),嗣經
原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到院核對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經查,系爭本票據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本件本
票裁定事件裁准在案等事實,已認定如前,而為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
有不明。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第按本票應記載發票
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實務上本常見倒填發票日之情形,並無違常之
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等語,因與系爭本票填
載結果不同,非屬常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之。惟查,原
告對此一事實,未曾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舉證,堪認原告
此處主張,應不可採。
㈣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遭脅迫所簽
發,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欠
缺基礎原因關係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查:
⒈原告對此一事實,固提出與訴外人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為被告所否認。然從
上開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對話內容,未見簽署本票當下被告有
如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即便有對話紀錄中之訴外人表示:「
你們分手之後還逼你簽這種東西」等語,也無法釐清究竟訴
外人所說的東西是否為本件本票,亦無從認定訴外人曾親眼
見聞被告有強逼之行為,訴外人對於是否屬於強逼乙事,究
竟是依據客觀見聞之事實,或出於個人過去經驗之評論,或
單純聽聞原告轉述後所為之個人評價,在在不明。
⒉又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雖被告承認有毆打原告,然無法
認定此毆打情形,是否發生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及是否
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意思自由。
⒊至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暴力對待,處於精神恐懼中,始簽發
系爭本票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是
否過去長期遭受暴力對待,或被告僅偶一為之,其次數之多
寡,是否堪以持續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意思自由,因
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⒋據此,由原告上開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時,有遭脅迫之情事,且卷內無事證支持此,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如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無擔保任何原因債權之事
實時,則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間交往費用而簽發等語,
同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仍爭執被告未曾逐項與伊對帳,即
讓伊簽發系爭本票等節(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固經被
告表示兩造確經協商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此兩造間所爭,
事涉兩造是否確有交往費用分擔契約之存在,及該契約所針
對之分擔範圍為何等爭議。經查:
⒈被告主張所謂交往期間費用,包含被告借貸原告之費用等語
,而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畫面截圖、與原告交往期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然其中
僅有1萬1,885元,可從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堪予認定,並
為原告所未爭執,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餘
金額,是否為借貸金額,或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支付,則查
無端倪,因此,僅能認定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借予原告。
⒉除上開被告出借之1萬1,885元,被告固主張兩造間於交往期
間即約定費用平分等語,然此究竟係兩造間交往時之願景,
或確有此約定,容有疑問,而從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分手時之
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益見兩造對於分手後,交往期間費用如
何分擔,進行討論與爭執,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
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0頁),從而,被告上開主張,無從採
信。
⒊又我國學理上多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立無因債權契約。然
兩造係就已發生之歷史事件(即交往期間被告支付之費用)
,透過協商討論後,約明原告應負擔之金額,並未違背任何
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僅因事件已發生,被告甘為付款在先
,自不因設若原告事後願意分擔金額,所形成之債務約束,
即質變為有因契約,而仍屬無因契約。而情侶分手後,對於
過去交往期間費用如何分擔,本可能就曾經約定分擔部分,
與事後因情滅而欲以討回部分,成立有因契約與無因契約。
是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不排除同時擔保2種以上之債權
。
⒋又兩造間對於分擔金額之確立,尤屬契約必要之點,如兩造
未能對此達成共識在先,不能認為兩造有上開交往費用分擔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至兩造間究竟有無此意思表示合
致之存在,為被告主張本件交往費用分擔契約債權存在之前
提,因此,於被告有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⒌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可見原告整理出認為應分
擔之金額,分別為房租水電費4萬7,743元,全聯日常用品費
用平分853元,點數兌換商品費用平分1,362元,網購費用3,
285元後,表示剩餘費用請被告列明,後遭被告質疑點數兌
換費用部分,東西全在原告處,且認為單就氣炸鍋之費用就
不只1,362元,因為曾經更換2批,第1批6,000多元,第2批
快8,000元,房租從6月至隔年2月就6萬7,000元,水費也達6
75元,並爭執全聯單次消費達1,360元,有1次係1,863元,
少數次為200元或300元,過去也有消費達2,000元,因此,
認為原告計算平分853元不合理,復表示油錢算搬家後即3,1
50元,房租水費6萬7,675元(此後之截圖缺漏)等節,另原
告於111年12月30日,發送訊息予被告,表示:伊欠被告總
數10萬,1個月6,000,從1月24日開始,17個月,每月30日
前還款,如果未還,下個月加1,000元,外加上次沒環的錢
等語,被告於隔日又回傳質疑捷運何時變45元等語,另有對
話紀錄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又分手後112年5月17
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原告與被告確認應支付之金額時,
經被告表示共13萬元,如未給付,下個月多1,000元,經原
告表示「好喔」、「好 了解」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另系爭本票之存根處
,亦記載支付金額13萬元,備註未還款下個月加1,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35頁),經細鐸之,堪認兩造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對於系爭本票之擔保金額為13萬元,及如未付款,隔
月加計1,000元部分,應有所約明,並包含上開房租費用1萬
1,885元,始契合兩造所稱之交往費用分擔之本旨,而原告
至今無付款之證據,因此,系爭本票總計擔保之債權金額應
為13萬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資料,尤不能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有所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對此表示不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見本
院卷第127頁),則不能事後諸葛,任由被告自行以附件再
列金額,納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⒍洵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交往期間費用之分
擔而簽發乙事,既不爭執,卻只能證明系爭本票僅擔保13萬
1,000元之債權,逾此範圍之債權,則非擔保範圍。
㈥又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2萬元,應自總金額中扣除等語,提出
交易紀錄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所爭
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該交易紀錄明細記載於111年7月1
1日轉帳2萬元,顯然早於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日,且兩
造間對於交往費用迭有爭執,單憑上開交易紀錄明細,無從
認定該次轉帳,是否用於支付上開借貸費用,而允無扣除之
餘地。
㈦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毋寧
將刑事告發與民事訴訟兩不相容之程序混淆,何況,偵查程
序究非訴訟程序,何來重複起訴之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本件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829號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之本
票
票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
受款人:未記載,但存根記載A02。
發票地:未記載。
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30日。
付款地:中壢車站。
到期日:未記載。
票號:TH0000000。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吳嘉恩
被 告 唐兆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13萬1,000元之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
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之附件,為被告於
民國114年10月3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因其內容涉及
被告主張之本件債權金額範圍,而能完整呈現被告防禦方法
之部分內容,因此,有必要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11月間,在兩造當時租屋
處,爭執感情上有第三者之事,遭被告要求支付交往期間之
費用,但未明確表明費用項目,且被告時下眼神兇狠,伊被
嚇到,但伊仍基於對被告感情上之信任,而簽發未載發票日
、到期日、發票地,受款人為被告,付款地記載中壢火車站
,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
㈡惟伊長期遭受被告暴力對待,處於精神恐懼中,認為時下仍
係遭被告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伊並無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且兩造間亦無金錢借貸或實質債務關係,因
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由此可認,系爭本票為
無效票據。
㈢縱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亦認系爭本票僅擔保兩
造交往期間費用之分擔,包含房租、水電、生活用品、貓砂
、網路等費用,共計6萬3,079元,而伊已支付被告2萬元,
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至多僅有4萬3,079元。
㈣洵上所述,伊認為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或擔保債權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於交往期間,本約定費用均平分,故系爭本票為兩造
間就交往期間,我所多次提供原告之金錢借貸及墊付款項,
進行協商後,於111年12月30日共同填寫,包含票載金額及
到期日,為原告所自願填寫,我並未脅迫原告,只有透過訊
息告知原告如未還款,將考慮循法律途經。至原告前因未遵
守兩造間協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3房之兩造
租屋處與他人發生親密行為,甚至遺留保險套,我時下始甩
原告1個巴掌,但此事件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件無關聯
。
㈡兩造交往期間,租屋處之房租,向由我轉付房東。其餘有關
兩造間於交往期間所應分攤之費用,亦如附件所示。且原告
於111年6月27日與我對話時,亦承認欠款2萬9,999元,嗣於
111年12月30日再度表示欠款達10萬元,但因原告抱怨沒錢
付房租要借錢,我心生憐憫,始至112年2月28日協商金額為
13萬元。
㈢系爭本票業經我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
2829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准許在案,
原告對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獲不起訴處分,今再度興訟,屬於濫用訴訟權利
,重複爭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11月間,在兩造當時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3房之租屋處,由原告填
寫系爭本票(但原告所爭執未填載事項,不包含之),嗣經
原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到院核對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經查,系爭本票據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本件本
票裁定事件裁准在案等事實,已認定如前,而為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
有不明。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第按本票應記載發票
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實務上本常見倒填發票日之情形,並無違常之
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等語,因與系爭本票填
載結果不同,非屬常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之。惟查,原
告對此一事實,未曾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舉證,堪認原告
此處主張,應不可採。
㈣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遭脅迫所簽
發,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欠
缺基礎原因關係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查:
⒈原告對此一事實,固提出與訴外人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為被告所否認。然從
上開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對話內容,未見簽署本票當下被告有
如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即便有對話紀錄中之訴外人表示:「
你們分手之後還逼你簽這種東西」等語,也無法釐清究竟訴
外人所說的東西是否為本件本票,亦無從認定訴外人曾親眼
見聞被告有強逼之行為,訴外人對於是否屬於強逼乙事,究
竟是依據客觀見聞之事實,或出於個人過去經驗之評論,或
單純聽聞原告轉述後所為之個人評價,在在不明。
⒉又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雖被告承認有毆打原告,然無法
認定此毆打情形,是否發生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及是否
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意思自由。
⒊至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暴力對待,處於精神恐懼中,始簽發
系爭本票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是
否過去長期遭受暴力對待,或被告僅偶一為之,其次數之多
寡,是否堪以持續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意思自由,因
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⒋據此,由原告上開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時,有遭脅迫之情事,且卷內無事證支持此,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如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無擔保任何原因債權之事
實時,則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間交往費用而簽發等語,
同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仍爭執被告未曾逐項與伊對帳,即
讓伊簽發系爭本票等節(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固經被
告表示兩造確經協商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此兩造間所爭,
事涉兩造是否確有交往費用分擔契約之存在,及該契約所針
對之分擔範圍為何等爭議。經查:
⒈被告主張所謂交往期間費用,包含被告借貸原告之費用等語
,而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畫面截圖、與原告交往期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然其中
僅有1萬1,885元,可從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堪予認定,並
為原告所未爭執,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餘
金額,是否為借貸金額,或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支付,則查
無端倪,因此,僅能認定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借予原告。
⒉除上開被告出借之1萬1,885元,被告固主張兩造間於交往期
間即約定費用平分等語,然此究竟係兩造間交往時之願景,
或確有此約定,容有疑問,而從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分手時之
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益見兩造對於分手後,交往期間費用如
何分擔,進行討論與爭執,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
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0頁),從而,被告上開主張,無從採
信。
⒊又我國學理上多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立無因債權契約。然
兩造係就已發生之歷史事件(即交往期間被告支付之費用)
,透過協商討論後,約明原告應負擔之金額,並未違背任何
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僅因事件已發生,被告甘為付款在先
,自不因設若原告事後願意分擔金額,所形成之債務約束,
即質變為有因契約,而仍屬無因契約。而情侶分手後,對於
過去交往期間費用如何分擔,本可能就曾經約定分擔部分,
與事後因情滅而欲以討回部分,成立有因契約與無因契約。
是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不排除同時擔保2種以上之債權
。
⒋又兩造間對於分擔金額之確立,尤屬契約必要之點,如兩造
未能對此達成共識在先,不能認為兩造有上開交往費用分擔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至兩造間究竟有無此意思表示合
致之存在,為被告主張本件交往費用分擔契約債權存在之前
提,因此,於被告有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⒌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可見原告整理出認為應分
擔之金額,分別為房租水電費4萬7,743元,全聯日常用品費
用平分853元,點數兌換商品費用平分1,362元,網購費用3,
285元後,表示剩餘費用請被告列明,後遭被告質疑點數兌
換費用部分,東西全在原告處,且認為單就氣炸鍋之費用就
不只1,362元,因為曾經更換2批,第1批6,000多元,第2批
快8,000元,房租從6月至隔年2月就6萬7,000元,水費也達6
75元,並爭執全聯單次消費達1,360元,有1次係1,863元,
少數次為200元或300元,過去也有消費達2,000元,因此,
認為原告計算平分853元不合理,復表示油錢算搬家後即3,1
50元,房租水費6萬7,675元(此後之截圖缺漏)等節,另原
告於111年12月30日,發送訊息予被告,表示:伊欠被告總
數10萬,1個月6,000,從1月24日開始,17個月,每月30日
前還款,如果未還,下個月加1,000元,外加上次沒環的錢
等語,被告於隔日又回傳質疑捷運何時變45元等語,另有對
話紀錄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又分手後112年5月17
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原告與被告確認應支付之金額時,
經被告表示共13萬元,如未給付,下個月多1,000元,經原
告表示「好喔」、「好 了解」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另系爭本票之存根處
,亦記載支付金額13萬元,備註未還款下個月加1,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35頁),經細鐸之,堪認兩造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對於系爭本票之擔保金額為13萬元,及如未付款,隔
月加計1,000元部分,應有所約明,並包含上開房租費用1萬
1,885元,始契合兩造所稱之交往費用分擔之本旨,而原告
至今無付款之證據,因此,系爭本票總計擔保之債權金額應
為13萬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資料,尤不能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有所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對此表示不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見本
院卷第127頁),則不能事後諸葛,任由被告自行以附件再
列金額,納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⒍洵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交往期間費用之分
擔而簽發乙事,既不爭執,卻只能證明系爭本票僅擔保13萬
1,000元之債權,逾此範圍之債權,則非擔保範圍。
㈥又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2萬元,應自總金額中扣除等語,提出
交易紀錄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所爭
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該交易紀錄明細記載於111年7月1
1日轉帳2萬元,顯然早於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日,且兩
造間對於交往費用迭有爭執,單憑上開交易紀錄明細,無從
認定該次轉帳,是否用於支付上開借貸費用,而允無扣除之
餘地。
㈦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毋寧
將刑事告發與民事訴訟兩不相容之程序混淆,何況,偵查程
序究非訴訟程序,何來重複起訴之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本件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829號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之本
票
票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
受款人:未記載,但存根記載A02。
發票地:未記載。
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30日。
付款地:中壢車站。
到期日:未記載。
票號: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