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布恩.伯亞即林宇婷、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於閱卷後3日內更正起訴
狀被告欄之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之具體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正確送達住址,並更正正確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此一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
聲明,須明確特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關於「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
」部分,未記載被告具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且
其訴之聲明亦未能具體特定,而與起訴程式不符,然業經本
院查詢被告林建華之戶役政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而認原告所指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存在,應認此情形非不能
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