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楊天人之全
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楊天人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之情況。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楊天人之繼
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
列載「楊天人之繼承人等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象為何人
,是原告所列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書狀並未合法,原
告應具狀補正,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況。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楊天人之全
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楊天人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之情況。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楊天人之繼
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
列載「楊天人之繼承人等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象為何人
,是原告所列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書狀並未合法,原
告應具狀補正,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況。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