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0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5,0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12年7月20日
、112年2月6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而分別於114年4月1
4日、114年3月20日、114年4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並經催
討而置之不理,依約應視為全部借款均到期,故而,被告現
積欠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固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對債務仍有爭執,然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再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原告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依法應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本金(單位:新臺幣,元) 起算日(民國) 截止日 週年利率 11萬4,043 114年4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66 5萬5,025 114年3月20日 百分之2.07 21萬5,947 114年4月6日 百分之2.52
附表二:
本金(單位:新臺幣,元) 起算日(民國) 截止日 計算方式 11萬4,043 114年5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附表一、附表二所對應之本金金額,依循附表一所示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列方式依循附表一所示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萬5,025 114年4月20日 21萬5,947 11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