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靖樺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鍾秀蘭購買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然伊當時與鍾秀蘭仍居住在本件房屋,未能即
時搬離,而由被告將本件房屋出租予鍾秀蘭,租期自112年1
0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伊為擔保
伊與鍾秀蘭必於113年3月15日搬離本件房屋,並將本件房屋
交付予被告,遂於112年12月14日簽發票據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予被告,如伊與鍾秀蘭未依約搬離,即賠償被告懲罰性違
約金60萬元。
㈡詎被告於上開承租期間,不斷要求先行裝潢事,伊始同意被
告於113年3月11日提前施工,伊嗣於113年3月15日已搬離本
件房屋,並將本件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交付予被告,雖遺有
少許雜物,但不影響被告居住,被告仍爭執本件房屋內遺有
殘餘垃圾未清除,而執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度票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裁准執行。
㈢參酌一般房屋交易習慣,系爭本票係為避免被告因延期交屋
,產生工資耗損等損害,則兩造間約定之內容,應僅限於如
期交付本件房屋,不包含騰空本件房屋,此何以兩造另簽署
切結書,約定原告如遺有物品,得任憑被告視為廢棄物處分
之。縱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含及騰空本件房屋,然被告不得
徒以少許雜物或垃圾未清,即認伊未履行擔保義務,索取不
相當之違約金60萬元,此已違誠信原則。何況,伊原欲協助
清除現場雜物,但被告卻主動要求將遺留雜物及垃圾集中一
區,可見被告已免除伊清除雜物之義務。
㈣是被告持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及漠視伊已履行
交屋及清運之義務,對伊有不當壓迫,為免遭不當請求或強
制執行,而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於112年10月15日向鍾秀蘭購買本件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後,已於112年12月14日全數清償價金,然鍾秀
蘭無法立即搬離,遂與原告約定至遲應於113年3月15日前完
成搬離及騰空交付本件房屋予我,而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
年3月15日間,鍾秀蘭與原告得繼續居住在本件房屋,但每
月補貼我2萬元。原告為擔保伊與鍾秀蘭上開搬離騰空等事
,始簽發系爭本票予我,詎屆期時,本件房屋內仍堆積諸多
雜物,顯然原告並未依約騰空本件房屋,顯然已經違約,而
應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予我,故原告認為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准在案,就原告而言,系
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有關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向鍾秀蘭購買本件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然原告與鍾秀蘭未能即時搬離,而由被告將本件房屋
出租予鍾秀蘭,租期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元,原告為擔保伊與鍾秀蘭必於113年3月1
5日搬離並交付本件房屋,遂於112年1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約定如伊與鍾秀蘭未依約搬離,即賠償被告懲罰性
違約金60萬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提前施工
,並如期搬離及交付本件房屋,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裁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
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結案備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搬遷暨遺留物品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關於原告主張伊已依約搬離、交付本件房屋予被告,系爭本
票並未曾約定需騰空本件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
⒈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交屋當日,曾當場表示:如果賣方在10…
(說話同時收回左手食指,並將椅子朝影像畫面左側旋轉)
,那個15號之前吶,沒有完成點交的話,本票就是我的(說
話同時伸出左手食指,並指向木桌後方雜物處後,再將左手
食指指向B女)等語,經現場女性表示:他是說搬走啦等語
,被告隨即回應:搬走嗎(說話同時以左手拇指指向木桌後
方雜物處)等語,此有本院勘驗原告114年8月30日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光碟影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
58頁),則系爭本票是否未曾約定騰空之事,不無疑問。
⒉又原告曾代理鍾秀蘭簽立切結書,表明鍾秀蘭於113年3月15
日完成搬遷事宜,負責將本件房屋騰空並配合完成點交予被
告,逾期遺留於室內之全部物品,鍾秀蘭同意被告視為廢棄
物自由處分等節,有不動產搬遷暨遺留物品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與鍾秀蘭作為同一陣營之2人,
更係原告代理鍾秀蘭簽立上開切結書,為原告尚難徒託交易
習慣,主張系爭本票未曾約定要騰空本件房屋,更不容擷取
切結書支言片語,否認有騰空本件房屋之約定。
⒊證人即本件代書黃惠玲於本院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
庭證稱: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有協議即上開切結書,履保
款項先撥給原告,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到交屋沒問
題時,才會返還給原告,被告始同意原告繼續居住在本件房
屋,印象中兩造有約定要騰空系爭房屋,並為系爭本票擔保
之範圍,然屆期時,系爭本票放在我這,如果點交沒有問題
,我要做最後的結案,判斷要給哪一方,當時被告認為屋況
有爭議,所以我將系爭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
面至第55頁背面)。
⒋證人即本件房屋仲介王元昊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證稱:本件買賣契約上所壓的點交日是當年的12月,
但具體日期忘記了,確實交屋的時間是隔年3月,契約所壓
的12月當日被告有確實點交房子,這樣案子才能報結,具體
資料由代書留存,但當時我們理解的點交是只有辦產權,沒
有交付鑰匙,直至隔年的2月至3月間,被告可以自由出入本
件房屋,但原告當時還沒搬完家,所以與被告約定,由原告
補貼被告利息,等同於回租的租金,讓原告繼續居住到上開
時間,並附在買賣契約書上,並經被告要求用系爭本票擔保
,擔保到期日前原告必須搬離系爭房屋,至於搬離的程度被
告並沒有要求,因為被告重新裝潢房屋內部,要將房屋內部
都打掉,但被告有說要將房屋內的垃圾都帶走,原告也同意
,當時只有說不要留下大量的垃圾,少數垃圾可以協助清除
,但不要到1台車這麼多,亦即不要留太多遺留物,小部分
可協助清除,因簽本票時,兩造最在意的是搬離的時間點,
因為被告想提前,原告想延後,因為被告賣掉房子,所以想
提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
⒌是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益徵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應包含騰空本件房屋,始符兩造所重者,在於能讓被告如期
取得對本件房屋完整之占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
不包含騰空本件房屋,卻未見伊盡舉證之能事,且與本院調
查之事實不符,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信。
⒍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鍾家亮到庭作證,然本院
已調查上開2名證人,而查明事實在案,再通知鍾家亮到庭
,毫無實益,因此,否准原告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即便有騰空之約定,伊清運程度已符兩
造所約,亦即已履行其債務,則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
伊請求違約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對此,被告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而原告對於現場後
室之雜物、桌子、椅子、日曆、吊扇承認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79頁),此是否合於「騰空」之義,不無疑問。是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進行闡明性或補充性之解釋,以為判斷之基礎,
而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⒉所謂「騰空」之文義,司法實務上,向解讀為整理後清空之
義。再究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側重被告將來取得本件
房屋之完整所有權,以此立言,在本件房屋遺有雜物、廢棄
物或傢俱,顯然影響被告對於本件房屋所有權之順利行使,
則上開騰空字義,於本件原告承認遺有上開物品之情形,要
解為其字義擴張之範圍,誠屬困難。再者,由原告代鍾秀蘭
所簽之切結書,既與系爭本票相關聯,該切結書後段載明遺
留物品將由被告視為廢棄物處理,更彰顯被告未曾思許原告
屆期時得於本件房屋遺有物品。綜合上述解讀,可明王元昊
所稱被告同意協助原告清運少量垃圾,但同時要求屋內垃圾
需均數帶走之意,僅係被告片面之善意,與系爭本票擔保程
度之放寬,毫無關聯,當不許倒果為因,任意擴張上開騰空
之文義範圍,始符一般民生擔保之交易習慣。是所約「騰空
」之義,仍應同於上開司法實務向來之解釋。
⒊復觀諸本院卷第30頁所示現場照片之內容,可見房屋分為前
廳及後室,後室遺有吊扇1副、畫1紙及畫框1個、日曆2個、
電腦椅1張、木製桌椅(1桌3椅)、紅色塑膠板凳4張及少許
雜物,前廳則遺有施工用白色安全帽、圓桌、紗窗、白色塑
膠板凳、鐵製置物櫃、包有塑膠膜之置物櫃及不明雜物等。
⒋黃惠玲證稱:我於113年3月15日到現場時,屋況很亂,已經
有施工,因為樓梯有敲掉,我不知道還能不能上去2樓,印
象中遺有雜物,現場如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30
頁所示之照片內容,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日有叫貨車清運,但
當日天色已晚,我沒有注意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
面至第56頁)。
⒌王元昊證稱:原告有用LINE跟我說被告要提前裝潢,被告的
仲介也有說被告的時間來不及,能否提前進去,我印象中只
有被告有提前進入房屋,且有做拆除的行為,但過程我不清
楚,我也沒有再去看,但到了約定的交屋日期,我與兩造有
到該房屋討論本票去留及交屋的狀況,但當天我看到樓梯已
經被拆除。被告提前施工期間,原告沒有居住在內,因為我
記得原告只剩下家具及遺留物來不及搬。我於113年3月15日
到現場時,都是拆除下來的水泥塊,通往2樓的樓梯已全數
拆除,客廳往後面都堆滿水泥塊,我只對水泥塊比較有印象
,因為現場混亂,所以對於原告是否遺留家具及遺留物我不
確定,現場如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30頁所示之
照片內容,但我無法確定那些東西是誰的,對於原告當日是
否表示要協助清運,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
面至第78頁背面)。
⒍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照片之內容所示,可知本件房屋於113年
3月15日時,已有施工之痕跡,而同時遺有施工雜物與原告
之物品,單就本院卷第30頁所示現場照片而言,原告所不否
認為伊遺留之物品部分,究其數量,容有清運之必要,而非
屬能單純打包攜離之物,顯然原告未盡騰空之義務,其上開
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末以,原告固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60萬元顯不相當,已違
誠信原則等語,然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
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是本件被告係為延長原告搬遷期間,同
意延後點交期日,始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作保,並以懲罰
性違約金之形式約定,目的在於督促原告屆期騰空搬離本件
房屋,還其完整之所有權,則原告既違約在先,何以言曰被
告行使兩造所約權利係違反誠信原則?顯與誠信原則之意義
不符,要無憑據,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靖樺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鍾秀蘭購買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然伊當時與鍾秀蘭仍居住在本件房屋,未能即
時搬離,而由被告將本件房屋出租予鍾秀蘭,租期自112年1
0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伊為擔保
伊與鍾秀蘭必於113年3月15日搬離本件房屋,並將本件房屋
交付予被告,遂於112年12月14日簽發票據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予被告,如伊與鍾秀蘭未依約搬離,即賠償被告懲罰性違
約金60萬元。
㈡詎被告於上開承租期間,不斷要求先行裝潢事,伊始同意被
告於113年3月11日提前施工,伊嗣於113年3月15日已搬離本
件房屋,並將本件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交付予被告,雖遺有
少許雜物,但不影響被告居住,被告仍爭執本件房屋內遺有
殘餘垃圾未清除,而執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度票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裁准執行。
㈢參酌一般房屋交易習慣,系爭本票係為避免被告因延期交屋
,產生工資耗損等損害,則兩造間約定之內容,應僅限於如
期交付本件房屋,不包含騰空本件房屋,此何以兩造另簽署
切結書,約定原告如遺有物品,得任憑被告視為廢棄物處分
之。縱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含及騰空本件房屋,然被告不得
徒以少許雜物或垃圾未清,即認伊未履行擔保義務,索取不
相當之違約金60萬元,此已違誠信原則。何況,伊原欲協助
清除現場雜物,但被告卻主動要求將遺留雜物及垃圾集中一
區,可見被告已免除伊清除雜物之義務。
㈣是被告持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及漠視伊已履行
交屋及清運之義務,對伊有不當壓迫,為免遭不當請求或強
制執行,而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於112年10月15日向鍾秀蘭購買本件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後,已於112年12月14日全數清償價金,然鍾秀
蘭無法立即搬離,遂與原告約定至遲應於113年3月15日前完
成搬離及騰空交付本件房屋予我,而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
年3月15日間,鍾秀蘭與原告得繼續居住在本件房屋,但每
月補貼我2萬元。原告為擔保伊與鍾秀蘭上開搬離騰空等事
,始簽發系爭本票予我,詎屆期時,本件房屋內仍堆積諸多
雜物,顯然原告並未依約騰空本件房屋,顯然已經違約,而
應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予我,故原告認為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准在案,就原告而言,系
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有關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向鍾秀蘭購買本件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然原告與鍾秀蘭未能即時搬離,而由被告將本件房屋
出租予鍾秀蘭,租期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元,原告為擔保伊與鍾秀蘭必於113年3月1
5日搬離並交付本件房屋,遂於112年1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約定如伊與鍾秀蘭未依約搬離,即賠償被告懲罰性
違約金60萬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提前施工
,並如期搬離及交付本件房屋,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裁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
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結案備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搬遷暨遺留物品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關於原告主張伊已依約搬離、交付本件房屋予被告,系爭本
票並未曾約定需騰空本件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
⒈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交屋當日,曾當場表示:如果賣方在10…
(說話同時收回左手食指,並將椅子朝影像畫面左側旋轉)
,那個15號之前吶,沒有完成點交的話,本票就是我的(說
話同時伸出左手食指,並指向木桌後方雜物處後,再將左手
食指指向B女)等語,經現場女性表示:他是說搬走啦等語
,被告隨即回應:搬走嗎(說話同時以左手拇指指向木桌後
方雜物處)等語,此有本院勘驗原告114年8月30日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光碟影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
58頁),則系爭本票是否未曾約定騰空之事,不無疑問。
⒉又原告曾代理鍾秀蘭簽立切結書,表明鍾秀蘭於113年3月15
日完成搬遷事宜,負責將本件房屋騰空並配合完成點交予被
告,逾期遺留於室內之全部物品,鍾秀蘭同意被告視為廢棄
物自由處分等節,有不動產搬遷暨遺留物品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與鍾秀蘭作為同一陣營之2人,
更係原告代理鍾秀蘭簽立上開切結書,為原告尚難徒託交易
習慣,主張系爭本票未曾約定要騰空本件房屋,更不容擷取
切結書支言片語,否認有騰空本件房屋之約定。
⒊證人即本件代書黃惠玲於本院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
庭證稱: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有協議即上開切結書,履保
款項先撥給原告,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到交屋沒問
題時,才會返還給原告,被告始同意原告繼續居住在本件房
屋,印象中兩造有約定要騰空系爭房屋,並為系爭本票擔保
之範圍,然屆期時,系爭本票放在我這,如果點交沒有問題
,我要做最後的結案,判斷要給哪一方,當時被告認為屋況
有爭議,所以我將系爭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
面至第55頁背面)。
⒋證人即本件房屋仲介王元昊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證稱:本件買賣契約上所壓的點交日是當年的12月,
但具體日期忘記了,確實交屋的時間是隔年3月,契約所壓
的12月當日被告有確實點交房子,這樣案子才能報結,具體
資料由代書留存,但當時我們理解的點交是只有辦產權,沒
有交付鑰匙,直至隔年的2月至3月間,被告可以自由出入本
件房屋,但原告當時還沒搬完家,所以與被告約定,由原告
補貼被告利息,等同於回租的租金,讓原告繼續居住到上開
時間,並附在買賣契約書上,並經被告要求用系爭本票擔保
,擔保到期日前原告必須搬離系爭房屋,至於搬離的程度被
告並沒有要求,因為被告重新裝潢房屋內部,要將房屋內部
都打掉,但被告有說要將房屋內的垃圾都帶走,原告也同意
,當時只有說不要留下大量的垃圾,少數垃圾可以協助清除
,但不要到1台車這麼多,亦即不要留太多遺留物,小部分
可協助清除,因簽本票時,兩造最在意的是搬離的時間點,
因為被告想提前,原告想延後,因為被告賣掉房子,所以想
提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
⒌是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益徵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應包含騰空本件房屋,始符兩造所重者,在於能讓被告如期
取得對本件房屋完整之占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
不包含騰空本件房屋,卻未見伊盡舉證之能事,且與本院調
查之事實不符,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信。
⒍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鍾家亮到庭作證,然本院
已調查上開2名證人,而查明事實在案,再通知鍾家亮到庭
,毫無實益,因此,否准原告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即便有騰空之約定,伊清運程度已符兩
造所約,亦即已履行其債務,則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
伊請求違約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對此,被告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而原告對於現場後
室之雜物、桌子、椅子、日曆、吊扇承認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79頁),此是否合於「騰空」之義,不無疑問。是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進行闡明性或補充性之解釋,以為判斷之基礎,
而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⒉所謂「騰空」之文義,司法實務上,向解讀為整理後清空之
義。再究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側重被告將來取得本件
房屋之完整所有權,以此立言,在本件房屋遺有雜物、廢棄
物或傢俱,顯然影響被告對於本件房屋所有權之順利行使,
則上開騰空字義,於本件原告承認遺有上開物品之情形,要
解為其字義擴張之範圍,誠屬困難。再者,由原告代鍾秀蘭
所簽之切結書,既與系爭本票相關聯,該切結書後段載明遺
留物品將由被告視為廢棄物處理,更彰顯被告未曾思許原告
屆期時得於本件房屋遺有物品。綜合上述解讀,可明王元昊
所稱被告同意協助原告清運少量垃圾,但同時要求屋內垃圾
需均數帶走之意,僅係被告片面之善意,與系爭本票擔保程
度之放寬,毫無關聯,當不許倒果為因,任意擴張上開騰空
之文義範圍,始符一般民生擔保之交易習慣。是所約「騰空
」之義,仍應同於上開司法實務向來之解釋。
⒊復觀諸本院卷第30頁所示現場照片之內容,可見房屋分為前
廳及後室,後室遺有吊扇1副、畫1紙及畫框1個、日曆2個、
電腦椅1張、木製桌椅(1桌3椅)、紅色塑膠板凳4張及少許
雜物,前廳則遺有施工用白色安全帽、圓桌、紗窗、白色塑
膠板凳、鐵製置物櫃、包有塑膠膜之置物櫃及不明雜物等。
⒋黃惠玲證稱:我於113年3月15日到現場時,屋況很亂,已經
有施工,因為樓梯有敲掉,我不知道還能不能上去2樓,印
象中遺有雜物,現場如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30
頁所示之照片內容,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日有叫貨車清運,但
當日天色已晚,我沒有注意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
面至第56頁)。
⒌王元昊證稱:原告有用LINE跟我說被告要提前裝潢,被告的
仲介也有說被告的時間來不及,能否提前進去,我印象中只
有被告有提前進入房屋,且有做拆除的行為,但過程我不清
楚,我也沒有再去看,但到了約定的交屋日期,我與兩造有
到該房屋討論本票去留及交屋的狀況,但當天我看到樓梯已
經被拆除。被告提前施工期間,原告沒有居住在內,因為我
記得原告只剩下家具及遺留物來不及搬。我於113年3月15日
到現場時,都是拆除下來的水泥塊,通往2樓的樓梯已全數
拆除,客廳往後面都堆滿水泥塊,我只對水泥塊比較有印象
,因為現場混亂,所以對於原告是否遺留家具及遺留物我不
確定,現場如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30頁所示之
照片內容,但我無法確定那些東西是誰的,對於原告當日是
否表示要協助清運,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
面至第78頁背面)。
⒍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照片之內容所示,可知本件房屋於113年
3月15日時,已有施工之痕跡,而同時遺有施工雜物與原告
之物品,單就本院卷第30頁所示現場照片而言,原告所不否
認為伊遺留之物品部分,究其數量,容有清運之必要,而非
屬能單純打包攜離之物,顯然原告未盡騰空之義務,其上開
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末以,原告固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60萬元顯不相當,已違
誠信原則等語,然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
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是本件被告係為延長原告搬遷期間,同
意延後點交期日,始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作保,並以懲罰
性違約金之形式約定,目的在於督促原告屆期騰空搬離本件
房屋,還其完整之所有權,則原告既違約在先,何以言曰被
告行使兩造所約權利係違反誠信原則?顯與誠信原則之意義
不符,要無憑據,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