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教興


被 告 譚瑋旻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0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本票
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
持上開裁定為強制執行等語,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
宗,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起算日為11
2年7月14日並按年利率6%為計算,加計計算至本件原告具狀
起訴日(即114年6月25日)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24日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0,126元(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原告尚未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