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主張被繼承人黃勇偉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健榮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原告起
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黃健榮、黃勇偉之繼承人,然觀諸卷內
資料,原告起訴未表明黃勇偉之繼承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
,其書狀格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裁定命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勇
偉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且於上開裁定內容說明「本院已調閱相
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黃勇偉之全體繼承人年
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亦即
原告僅需如期聲請閱卷,即可迅速補正應補正之事項。而上
開裁定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尚未具狀聲請閱卷,且未補
正前開所示應補正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為便利訴訟程序進行,業
已職權調閱相關事證,原告已毋庸自行調閱,已獲得相當之
便利,然原告迄未補正,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上之義務,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