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李嘉凌
被 告 李勝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勝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338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勝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於
本件訴訟中表示有出庭意願,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
意見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李勝富到庭,無從
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
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李勝富墊支,
如被告李勝富亦不為墊支,依上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對被告李勝富部分訴訟之效
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