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蔡明宏
被 告 黃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
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使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而達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7時3分許、112年1
0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2日
晚間9時41分許,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1分,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
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伊受有3
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被騙,目前只能賠償2萬元,但卻要我負擔
所有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刑事
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致第10頁背面),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30萬元,於法有據。
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
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
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一具有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之人,本應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財物之用,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卻仍無視
於此,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此一行為本身足
徵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所難推諉受騙,即可
免去其全部賠償之責任,因此,認為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並未產生任何裁判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