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林郁倫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
、1132、165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45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車手。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先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MaiCoin帳
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暱稱「胡維哲」向原告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
,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172,000元之損
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願意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審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 3萬7,000元 3 112年3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4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6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