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李麗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祥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實際住居所,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暨提
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以「黃祥德」為被告,但未提出被告
「黃祥德」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
謄本,是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外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3頁),未依上
開規定為適法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原告訴之聲明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本件起訴程
式不合法,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