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鍾文瑞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9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8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7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
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年利率
20%,而本件最後一次繳款日為民國95年11月27日,繳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304元,及自該日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
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47,298元;於93年11月30日向日
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若未於約定繳款日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利率即改以年利率20%計算,被告最後
一次繳款日為95年9月1日,繳款金額為600元,自該日即未
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28,584元;於95
年11月30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20萬元,並立有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5%,且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10月31日
,繳款金額為3,859元,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至101
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64,057元;於95年11月30日向日
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15萬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利息為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且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12月7日,繳
款金額為2,126元,自該日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
止尚積欠86,473元。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
公司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款
約定書2份、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合併核
准函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