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黃凱麟即萬達水產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
被 告 吳彥霖
訴訟代理人 鄧茗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8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930元
,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
本件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異議後視為原告提起訴訟
,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13年12月18日,此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
以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原告僅
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剩餘2,81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