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洪秉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9,48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9,4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67萬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66萬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客貨兩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70.5
公里處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能注意,而疏於注
意,自當時停放在該車道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防撞
工程車後方撞擊,致該工程車附掛之TMA緩撞設施損壞,而
需支付修復費用102萬8,204元,伊於修繕期間即114年2月10
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因仍需按日提供緩撞工程車出勤,以
履行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113年度北區
養護分局工程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關西工務段之契約義
務(下稱高工局契約),而向訴外人益大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益大公司)租用緩撞工程車29日,每日租車費用2萬2
,050元,而另支付租車費用63萬9,450元。由上述說明,可
知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有166萬7,654元,應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經參酌實務見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
簡字第33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
系爭防撞設施之修復費用,應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始為
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又系爭防撞設施之修復期間應為5至1
0日,而不可納入事故發生後至開始修復間之等待期間,而
認原告主張29日之租車期間過長,何況,所據每日租車費用
高達2萬2,050元,亦不符合實務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於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防撞
設施,造成該設施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核與被告警
詢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20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14000794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告既於行車過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當有
過失,且與系爭防撞設施之損壞間,有因果關係,當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所謂折舊,係
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
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防撞設施作為防撞設備
,存在提供原告施工過程降低交通事故風險之商品價值,當
屬具有使用年限之實物資產,也必然隨使用期間經過,降低
防撞效率,核屬營業耗用之結果。又據原告另提出系爭防撞
設施購入時之發票,可證明該防撞設施存在購入成本,則其
與預估殘值間之差額,當應按耐用年限於各年度攤提成本,
始符系爭防撞設施之真實價值。對此,原告固主張:系爭防
撞設施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且修復費用未
逾購入成本,而認為本件不需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防撞設
施作為防撞商品,其防撞功能及效用如不考慮年限,毋寧與
其精密器械之特質相去,再者,修復費用作為折舊計算之基
礎,與成本攤提間之計算,分屬二事,亦不容混為一談,則
原告上開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經查,系爭防撞設施於112年6月伴隨所掛車輛出廠,有行照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防撞設施作為道路施工期
間之防撞設備,性質上與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之性
質相同,則其耐用年限應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防撞設施修
復之零件費用為88萬9,204元,工資費用為13萬9,000元,此
有如附件所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防撞設施前因系爭防撞設施
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113年9月13日發生另起交通事故,其計
算折舊起日應以修復後之113年9月30日為準,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前案隆太公司開立之報價單、檢修單及發票可證,而
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防撞設施之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5萬2,4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為1
3萬9,0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89萬1,489元(
計算式:75萬2,489+13萬9,000=89萬1,489),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伊依據高工局契約,系爭防撞設備需24小
時待命,因此,單日租賃費用始達2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
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另經交通部
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14年10月9日北管字第114004
7670號函覆證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背面),而可
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單日租賃費用,尚屬適當。第查,原告主
張:租賃期間達29日,係因其中11日為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
保險公司聯繫及確認修復項目、金額、範圍所耗,其中18日
則為修復期間,加計國際叫貨期間與假日,上開29日容應考
慮合理等待期間等語,對此,原告對於與被告聯繫及所費期
間之事實,並未舉證,且此一聯繫目的,僅具有將低將來訴
訟及舉證成本、風險等意義,然訴訟資料之蒐集,與合裡等
待期間實無關聯,此非現實上原告所不能掌控之時間浪費,
因此,原告所主張之11日聯繫期間不能計入合理等待期間。
至原告主張之18日修復、叫貨及假日期間,考諸上開隆太公
司報價單以修復期間5至10日工作天示之,則加納至少2日之
假日,及6日之叫貨期日,應尚符合常情,核屬合理等待期
間。從而,本件原告有租用系爭防撞設施需求之期間應為18
日,所生租賃費用之損失應為37萬8,000元(計算式:2萬1,
000×18=37萬8,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至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既查實如前,且被告對於原告另
主張上開18日期間應計入之理由,並未爭執,則彼所辯,應
不可採。
㈤綜此,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126萬9,489元(計算
式:89萬1,489+37萬8,000=126萬9,489)。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9日寄存在被告住所(
見本院卷第34頁),並於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9,204×0.369×(5/12)=136,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9,204-136,715=752,489
114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洪秉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9,48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9,4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67萬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66萬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客貨兩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70.5
公里處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能注意,而疏於注
意,自當時停放在該車道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防撞
工程車後方撞擊,致該工程車附掛之TMA緩撞設施損壞,而
需支付修復費用102萬8,204元,伊於修繕期間即114年2月10
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因仍需按日提供緩撞工程車出勤,以
履行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113年度北區
養護分局工程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關西工務段之契約義
務(下稱高工局契約),而向訴外人益大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益大公司)租用緩撞工程車29日,每日租車費用2萬2
,050元,而另支付租車費用63萬9,450元。由上述說明,可
知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有166萬7,654元,應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經參酌實務見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
簡字第33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
系爭防撞設施之修復費用,應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始為
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又系爭防撞設施之修復期間應為5至1
0日,而不可納入事故發生後至開始修復間之等待期間,而
認原告主張29日之租車期間過長,何況,所據每日租車費用
高達2萬2,050元,亦不符合實務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於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防撞
設施,造成該設施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核與被告警
詢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20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14000794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告既於行車過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當有
過失,且與系爭防撞設施之損壞間,有因果關係,當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所謂折舊,係
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
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防撞設施作為防撞設備
,存在提供原告施工過程降低交通事故風險之商品價值,當
屬具有使用年限之實物資產,也必然隨使用期間經過,降低
防撞效率,核屬營業耗用之結果。又據原告另提出系爭防撞
設施購入時之發票,可證明該防撞設施存在購入成本,則其
與預估殘值間之差額,當應按耐用年限於各年度攤提成本,
始符系爭防撞設施之真實價值。對此,原告固主張:系爭防
撞設施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且修復費用未
逾購入成本,而認為本件不需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防撞設
施作為防撞商品,其防撞功能及效用如不考慮年限,毋寧與
其精密器械之特質相去,再者,修復費用作為折舊計算之基
礎,與成本攤提間之計算,分屬二事,亦不容混為一談,則
原告上開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經查,系爭防撞設施於112年6月伴隨所掛車輛出廠,有行照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防撞設施作為道路施工期
間之防撞設備,性質上與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之性
質相同,則其耐用年限應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防撞設施修
復之零件費用為88萬9,204元,工資費用為13萬9,000元,此
有如附件所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防撞設施前因系爭防撞設施
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113年9月13日發生另起交通事故,其計
算折舊起日應以修復後之113年9月30日為準,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前案隆太公司開立之報價單、檢修單及發票可證,而
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防撞設施之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5萬2,4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為1
3萬9,0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89萬1,489元(
計算式:75萬2,489+13萬9,000=89萬1,489),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伊依據高工局契約,系爭防撞設備需24小
時待命,因此,單日租賃費用始達2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
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另經交通部
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14年10月9日北管字第114004
7670號函覆證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背面),而可
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單日租賃費用,尚屬適當。第查,原告主
張:租賃期間達29日,係因其中11日為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
保險公司聯繫及確認修復項目、金額、範圍所耗,其中18日
則為修復期間,加計國際叫貨期間與假日,上開29日容應考
慮合理等待期間等語,對此,原告對於與被告聯繫及所費期
間之事實,並未舉證,且此一聯繫目的,僅具有將低將來訴
訟及舉證成本、風險等意義,然訴訟資料之蒐集,與合裡等
待期間實無關聯,此非現實上原告所不能掌控之時間浪費,
因此,原告所主張之11日聯繫期間不能計入合理等待期間。
至原告主張之18日修復、叫貨及假日期間,考諸上開隆太公
司報價單以修復期間5至10日工作天示之,則加納至少2日之
假日,及6日之叫貨期日,應尚符合常情,核屬合理等待期
間。從而,本件原告有租用系爭防撞設施需求之期間應為18
日,所生租賃費用之損失應為37萬8,000元(計算式:2萬1,
000×18=37萬8,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至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既查實如前,且被告對於原告另
主張上開18日期間應計入之理由,並未爭執,則彼所辯,應
不可採。
㈤綜此,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126萬9,489元(計算
式:89萬1,489+37萬8,000=126萬9,489)。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9日寄存在被告住所(
見本院卷第34頁),並於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9,204×0.369×(5/12)=136,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9,204-136,715=752,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