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李香暾
被 告 林嫣
兼
訴訟代理人 曾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6月1日,與被告簽立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
並於113年8月30日交屋(書面交屋日期則記載為同年9月20
日)。詎伊於113年9月5日,經鄰居告知始悉本件房屋瓦斯
管線外露,認為存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瑕疵,且該瑕疵
應係於交屋前已存在,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2之損失金額
欄所示之損失。又伊於同年月11日,又發現本件房屋之廚房
未施作防水,鏽蝕嚴重,無法排水,且水管隱藏在柱體內,
須改拉明管取代舊管,致伊須施作如附表編號3、4之修繕項
目,並支付如其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改善積水問題,
而受有損害。再者,伊於同年10月25日,發現白蟻啃食腳踢
板,致伊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修繕項目,支出其損失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受有損害。伊因上開瑕疵,前後共支付
新臺幣(下同)15萬9,920元,此瑕疵損害結果應由被告連
帶賠償之。且瑕疵非短期所能形成,為被告有義務揭露之瑕
疵,即便兩造約定現況交屋,被告仍屬知有瑕疵,不能免責
。此瑕疵更已致建物使用之安全風險,屬於重大瑕疵,嚴重
漏水情形,亦達不能居住之程度。又被告簽約時,已保證附
屬水電、瓦斯等設備,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如有毀壞、
被人侵占等情事,被告應負責修繕,但經伊知悉上情後,6
個月內即113年9月5日通知房仲告知被告修繕,經房仲於同
年月17日通知被告,竟收到被告回復希望循法律途徑而未修
繕,除本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違失,又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方面,被告亦保固廚房水管
交屋日後半年內排水通暢,超出期限始改由伊自行處理,卻
未盡保固責任。末以,被告對於本件房屋存在重大瑕疵卻故
意共同隱匿致伊遭誤導,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保固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5萬9,92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房屋買賣於113年6月1日,因屋齡達43年,
逾15年未曾居住,我當時對房屋現況無法掌握,所以折價13
5萬元售出,並於113年8月30日以現況交屋,兩造約定我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亦無事證可證明原告主張之各該瑕
疵,存在於交屋前,且原告已經開挖,並於修繕後通知,而
無法認定瑕疵是否為交屋時之原屋況。何況,原告係買受2
樓房屋,卻要我負擔疏通1樓排水溝之費用,並非合理。又
我於銷售初期即發現廚房有堵塞積水之情況,於113年6月5
日,已自費4,000元完成疏通,我亦僅就廚房及浴室排水通
暢負保固責任,其餘依約不負保固責任,且陽台積水與廚房
無關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於113年6月1日,成立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於11
3年8月30日完成交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本件房屋於交屋前有上開瑕疵,卻未盡告
知義務,亦不履行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修繕房屋,及依兩造
間之保固約定履行其義務,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執以前詞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開瑕疵是否
為被告於交屋前所知悉?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瑕疵是否
存在於交屋前?㈢本件房屋廚房是否於交屋前有排水不良而
積水之事實?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瑕疵是否存在於交屋前?
㈤兩造間是否特約排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㈥本件陽台積
水是否與廚房積水有關聯性?,茲分別剖析如下:
⒈上開瑕疵是否為被告於交屋前所知悉?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瑕疵存在,無非係以該瑕疵應係
長期積累而形成,非原告所不能知悉,予以推斷,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對此,被告表示售屋時,係因彼對於本件
房屋屋況並非清楚,故參考實價登錄為每坪18.7萬元,改以
每坪14.2萬元成交,本件房屋計有30坪,故折價135萬元,
等語,有彼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截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兩造間並於立約時,特別約明
本件房屋滲漏水、掉漆、壁癌,皆以現況點交,交由原告自
行維修處理,被告不負上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有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款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
上開所言非虛。再者,被告表示彼對屋況之不熟悉,係因長
期未居住緣故等語,此由原告與其房仲間於113年9月11日在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該房仲亦曾表示被告因繼承而對本
件房屋漏水瑕疵不清楚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
本院卷第93頁),核以本件房屋異動索引顯示被告係因繼承
而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見本院個資卷),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可採信。又被告即便可知悉本件房屋有漏水
情形,但漏水與原告主張之積水情形不同,因此,不能僅因
被告知悉本件房屋有漏水情形,遽認被告亦知悉本件房屋有
積水情形。是被告應對本件房屋是否存在上開瑕疵,於訂約
及交屋時,均不能認為被告已知悉其情。
⑵因被告未悉有上開瑕疵,因此,不能據此逕認有被告不具免
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由,仍應進一步研求之。同理,亦不能
以此認定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而判定被告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
⑶又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有上開瑕疵,故非故意不告知原告本件
房屋有上開瑕疵,且基於私法自治之落實,及民法已設有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調節私法自治之失靈,因此,難認一般
交易時,出賣人有對標的物負調查是否存在物之瑕疵之義務
,則被告客觀上亦無過失可言,原告自難主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亦無生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
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而同法第272條明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而本件買賣契約並無相類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
告負連帶責任部分,首應認屬無憑。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瑕疵是否存在於交屋前?
⑴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73條、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對於瑕疵
存在於危險移轉前之事實,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成立之要件
事實,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瑕疵存在於本件房屋交屋前
等語,無非係以房屋老舊,瑕疵長期存在,及受鄰居告知等
情為其憑據,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聲請函詢曾為檢測之欣桃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判斷管線破裂日期為其
舉證,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提出之現場照片,
僅能觀察得有自來水水管及不明水管,未見瓦斯管之狀態,
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從而,
該瓦斯管線是否因老舊而於交屋前破裂,已有疑問。再者,
欣桃公司亦表示:曾至現場確定管線漏氣,但無法證明管線
破裂是否於113年8月30日前發生等語,有欣桃公司115年1月
5日欣桃養護字第114000761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
。又本件房屋係於113年8月30日完成交屋,原告主張鄰居告
知瓦斯管線外露之時間,係於113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97
頁背面),果爾,則難排除瓦斯管線係於113年9月5日前幾
日不至1週期間內,因不明因素而破裂,而可能未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交屋以前。何況,天然氣外漏,基於科學上氣壓
差之情形,可能發出相當之聲響,本於兩造有現況交屋之事
實,則非兩造交屋時所非能查悉,因此,原告主張瓦斯管線
於113年8月30日以前已破裂,顯然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
符。至瓦斯管線過於老舊,本非瑕疵,且管線破裂之原因多
端,亦不能僅憑此,遽推瓦斯管線破裂之原因來自於其老舊
本身。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此部分所生修復費用,
自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向被告求償。
⑶原告另聲明以欣桃公司檢測管線時之人員作為其人證,以證
明上開管線破裂時點之事實,因欣桃公司已回函如上開所示
,堪認該人員到場作證,並無實益,故原告此部分聲明,於
法無據,雖言詞辯論期日未經裁定准駁,但為本院所不容納
,併不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本件房屋廚房是否於交屋前有排水不良而積水之事實?
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廚房有積水之事實,據伊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編號4、5所示之照片),並於本院114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照片原檔經本院核對無誤,同時
勘驗而得有色差及反光之積水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佐以相關管線及牆壁內部
照片,亦見本件房屋所設管線有嚴重鏽蝕情形,牆壁內部亦
有泥塊脆化之表徵,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8頁),顯然本件房屋安設之水管相當老舊,經驗上可認
為有排水不良之情形,堪認本件廚房有積水之事實,且積水
原因於經驗上有高蓋率係因水管長期無法疏通,核屬交屋前
存在物之瑕疵。被告雖辯稱:原告陽台阻塞是因為1樓共用
管道阻塞,原告所提出廚房積水照片並非在廚房所拍攝,因
為廚房的地磚應該是紅色的,但原告提出的照片卻是灰藍色
的等語,明顯與前開本院勘驗之內容不符,且無論是否因1
樓阻塞,經驗上,已堪認水管老舊程度達影響排水之功能,
故被告所辯前詞,尚不可採。
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瑕疵是否存在於交屋前?
按白蟻為禍,原因多端,且對於屋內設備之破壞,可能伴隨
其數量及快速之繁衍能力,而迅速發生,何況,本件原告發
現蟻禍時即同年10月25日,已距交屋日約2個月,其間隔甚
鉅,難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瑕疵發生於交屋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兩造間是否特約排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賣方依法對買方負有瑕疵擔保之責…;雙方約定本標的滲
漏水、脫漆、壁癌,皆以現況點交,交由買方自行修復處理
,賣方不負上述瑕疵擔保責任,兩造間賣賣契約第7條第8項
、第12條第1項分別約定有明文。是兩造僅就本件房屋關於
滲漏水、脫漆、壁癌部分,特約排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上開關於本件房屋排水不良之瑕疵,則不在此限。
⒍本件陽台積水是否與廚房積水有關聯性?
原告主張因後陽台水管與廚房拉同1條管線,故一併修復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房屋結構
上,通常廚房連接後陽台,而後陽台更具排水需求,往往地
勢較低,則廚房積水,即可能併陽台積水,且本件房屋牆壁
及水管有明顯老舊之情形,亦如前述,此種瑕疵不會僅存在
於廚房乙處,故本件房屋之陽台併有排水不良之瑕疵,亦堪
認定。被告雖辯稱陽台積水與1樓排水倒灌有關等語,並提
出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然若以
本件房屋老舊程度,而有整體疏通與拉明管之需求而言(另
有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之現場照片可證),被告上開所辯,
仍無法使本院相信原告修繕項目並無必要性,故此部分辯詞
,容屬無憑。
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標的內廚房水管及衛浴排水,被告保
固交屋日後半年內排水暢通,超出期限後,則改由原告自行
處理,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核本件房
屋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瑕疵,而修復如其損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
告依前開民法第360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依
兩造間前開保固約定,被告本應對本件房屋廚房無法排水之
情形,負保固修繕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
3、4之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㈣次按,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本買賣標的未點交前,其室內外
門窗廚廁(含鐵窗、鐵門)、共同使用之定著物及點交前已
增建部分,被告自本契約簽訂日起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應依
原狀點交予買方,現有附屬水電、瓦斯、衛生設備亦應恢復
或保持正常使用,如有毀壞、被人侵占等情事,賣方應負責
排除或修復,俾使買方完整取得,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
約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按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必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關於
瑕疵擔保之性質,國內通說係採擔保說(維持有償契約交易
安全說),認為瑕疵擔保制度雖規定於買賣法中,然準用於
其他性質相同之有償契約,故瑕疵擔保之性質應自有償契約
之特性求之,即法律為維持有償契約之等價平衡,藉以保護
交易安全,始特設瑕疵擔保之規定,從而,出賣人並無交付
毫無瑕疵標的之義務,所應交付者乃依等價均衡之現狀存在
之特定標的,故交付之標的縱有瑕疵,出賣人仍屬履行契約
上之給付義務,並不構成給付義務之部分不履行。但買賣標
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
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
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
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參以上開兩造買
賣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內容,堪認被告出售本件房屋已
慮及屋齡較高而有滲漏水之風險,而特約排除,然疏於考量
至有水管排水不良之情形,使既有瑕疵未能於交屋前保持正
常使用情況,且被告亦自陳於113年6月5日前已發現有廚房
堵塞情形,而花費4,000元自行疏通,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益徵被告客觀上對本件房
屋可能存在未完全疏通之情事有預見可能,則對本件房屋是
否仍有排水不良問題,於交屋前,有再次檢查之義務,被告
捨此不為,自可歸責,而應對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3、4之損
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賠償責任。
㈤第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瑕疵部
分,因不能證明發生於交屋前,而與上開各該請求權基礎之
要件均不符,故均不能請求賠償。
㈥洵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7萬9,500元(
計算式:7萬5,000+4,500=7萬9,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保固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瑕疵情形或修繕項目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瓦斯管破裂 1萬7,770 2 頂樓起舊管線破裂,而重新拉管 4萬2,000 3 廚房及後陽台積水嚴重改拉明管 7萬5,000 4 廚房及後陽台積水疏通3次 4,500 5 全室腳踢板白蟻啃食重新施作 2萬0,650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李香暾
被 告 林嫣
兼
訴訟代理人 曾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6月1日,與被告簽立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
並於113年8月30日交屋(書面交屋日期則記載為同年9月20
日)。詎伊於113年9月5日,經鄰居告知始悉本件房屋瓦斯
管線外露,認為存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瑕疵,且該瑕疵
應係於交屋前已存在,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2之損失金額
欄所示之損失。又伊於同年月11日,又發現本件房屋之廚房
未施作防水,鏽蝕嚴重,無法排水,且水管隱藏在柱體內,
須改拉明管取代舊管,致伊須施作如附表編號3、4之修繕項
目,並支付如其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改善積水問題,
而受有損害。再者,伊於同年10月25日,發現白蟻啃食腳踢
板,致伊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修繕項目,支出其損失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受有損害。伊因上開瑕疵,前後共支付
新臺幣(下同)15萬9,920元,此瑕疵損害結果應由被告連
帶賠償之。且瑕疵非短期所能形成,為被告有義務揭露之瑕
疵,即便兩造約定現況交屋,被告仍屬知有瑕疵,不能免責
。此瑕疵更已致建物使用之安全風險,屬於重大瑕疵,嚴重
漏水情形,亦達不能居住之程度。又被告簽約時,已保證附
屬水電、瓦斯等設備,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如有毀壞、
被人侵占等情事,被告應負責修繕,但經伊知悉上情後,6
個月內即113年9月5日通知房仲告知被告修繕,經房仲於同
年月17日通知被告,竟收到被告回復希望循法律途徑而未修
繕,除本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違失,又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方面,被告亦保固廚房水管
交屋日後半年內排水通暢,超出期限始改由伊自行處理,卻
未盡保固責任。末以,被告對於本件房屋存在重大瑕疵卻故
意共同隱匿致伊遭誤導,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保固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5萬9,92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房屋買賣於113年6月1日,因屋齡達43年,
逾15年未曾居住,我當時對房屋現況無法掌握,所以折價13
5萬元售出,並於113年8月30日以現況交屋,兩造約定我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亦無事證可證明原告主張之各該瑕
疵,存在於交屋前,且原告已經開挖,並於修繕後通知,而
無法認定瑕疵是否為交屋時之原屋況。何況,原告係買受2
樓房屋,卻要我負擔疏通1樓排水溝之費用,並非合理。又
我於銷售初期即發現廚房有堵塞積水之情況,於113年6月5
日,已自費4,000元完成疏通,我亦僅就廚房及浴室排水通
暢負保固責任,其餘依約不負保固責任,且陽台積水與廚房
無關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於113年6月1日,成立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於11
3年8月30日完成交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本件房屋於交屋前有上開瑕疵,卻未盡告
知義務,亦不履行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修繕房屋,及依兩造
間之保固約定履行其義務,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執以前詞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開瑕疵是否
為被告於交屋前所知悉?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瑕疵是否
存在於交屋前?㈢本件房屋廚房是否於交屋前有排水不良而
積水之事實?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瑕疵是否存在於交屋前?
㈤兩造間是否特約排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㈥本件陽台積
水是否與廚房積水有關聯性?,茲分別剖析如下:
⒈上開瑕疵是否為被告於交屋前所知悉?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瑕疵存在,無非係以該瑕疵應係
長期積累而形成,非原告所不能知悉,予以推斷,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對此,被告表示售屋時,係因彼對於本件
房屋屋況並非清楚,故參考實價登錄為每坪18.7萬元,改以
每坪14.2萬元成交,本件房屋計有30坪,故折價135萬元,
等語,有彼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截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兩造間並於立約時,特別約明
本件房屋滲漏水、掉漆、壁癌,皆以現況點交,交由原告自
行維修處理,被告不負上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有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款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
上開所言非虛。再者,被告表示彼對屋況之不熟悉,係因長
期未居住緣故等語,此由原告與其房仲間於113年9月11日在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該房仲亦曾表示被告因繼承而對本
件房屋漏水瑕疵不清楚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
本院卷第93頁),核以本件房屋異動索引顯示被告係因繼承
而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見本院個資卷),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可採信。又被告即便可知悉本件房屋有漏水
情形,但漏水與原告主張之積水情形不同,因此,不能僅因
被告知悉本件房屋有漏水情形,遽認被告亦知悉本件房屋有
積水情形。是被告應對本件房屋是否存在上開瑕疵,於訂約
及交屋時,均不能認為被告已知悉其情。
⑵因被告未悉有上開瑕疵,因此,不能據此逕認有被告不具免
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由,仍應進一步研求之。同理,亦不能
以此認定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而判定被告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
⑶又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有上開瑕疵,故非故意不告知原告本件
房屋有上開瑕疵,且基於私法自治之落實,及民法已設有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調節私法自治之失靈,因此,難認一般
交易時,出賣人有對標的物負調查是否存在物之瑕疵之義務
,則被告客觀上亦無過失可言,原告自難主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亦無生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
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而同法第272條明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而本件買賣契約並無相類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
告負連帶責任部分,首應認屬無憑。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瑕疵是否存在於交屋前?
⑴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73條、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對於瑕疵
存在於危險移轉前之事實,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成立之要件
事實,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瑕疵存在於本件房屋交屋前
等語,無非係以房屋老舊,瑕疵長期存在,及受鄰居告知等
情為其憑據,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聲請函詢曾為檢測之欣桃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判斷管線破裂日期為其
舉證,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提出之現場照片,
僅能觀察得有自來水水管及不明水管,未見瓦斯管之狀態,
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從而,
該瓦斯管線是否因老舊而於交屋前破裂,已有疑問。再者,
欣桃公司亦表示:曾至現場確定管線漏氣,但無法證明管線
破裂是否於113年8月30日前發生等語,有欣桃公司115年1月
5日欣桃養護字第114000761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
。又本件房屋係於113年8月30日完成交屋,原告主張鄰居告
知瓦斯管線外露之時間,係於113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97
頁背面),果爾,則難排除瓦斯管線係於113年9月5日前幾
日不至1週期間內,因不明因素而破裂,而可能未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交屋以前。何況,天然氣外漏,基於科學上氣壓
差之情形,可能發出相當之聲響,本於兩造有現況交屋之事
實,則非兩造交屋時所非能查悉,因此,原告主張瓦斯管線
於113年8月30日以前已破裂,顯然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
符。至瓦斯管線過於老舊,本非瑕疵,且管線破裂之原因多
端,亦不能僅憑此,遽推瓦斯管線破裂之原因來自於其老舊
本身。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此部分所生修復費用,
自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向被告求償。
⑶原告另聲明以欣桃公司檢測管線時之人員作為其人證,以證
明上開管線破裂時點之事實,因欣桃公司已回函如上開所示
,堪認該人員到場作證,並無實益,故原告此部分聲明,於
法無據,雖言詞辯論期日未經裁定准駁,但為本院所不容納
,併不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本件房屋廚房是否於交屋前有排水不良而積水之事實?
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廚房有積水之事實,據伊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編號4、5所示之照片),並於本院114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照片原檔經本院核對無誤,同時
勘驗而得有色差及反光之積水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佐以相關管線及牆壁內部
照片,亦見本件房屋所設管線有嚴重鏽蝕情形,牆壁內部亦
有泥塊脆化之表徵,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8頁),顯然本件房屋安設之水管相當老舊,經驗上可認
為有排水不良之情形,堪認本件廚房有積水之事實,且積水
原因於經驗上有高蓋率係因水管長期無法疏通,核屬交屋前
存在物之瑕疵。被告雖辯稱:原告陽台阻塞是因為1樓共用
管道阻塞,原告所提出廚房積水照片並非在廚房所拍攝,因
為廚房的地磚應該是紅色的,但原告提出的照片卻是灰藍色
的等語,明顯與前開本院勘驗之內容不符,且無論是否因1
樓阻塞,經驗上,已堪認水管老舊程度達影響排水之功能,
故被告所辯前詞,尚不可採。
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瑕疵是否存在於交屋前?
按白蟻為禍,原因多端,且對於屋內設備之破壞,可能伴隨
其數量及快速之繁衍能力,而迅速發生,何況,本件原告發
現蟻禍時即同年10月25日,已距交屋日約2個月,其間隔甚
鉅,難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瑕疵發生於交屋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兩造間是否特約排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賣方依法對買方負有瑕疵擔保之責…;雙方約定本標的滲
漏水、脫漆、壁癌,皆以現況點交,交由買方自行修復處理
,賣方不負上述瑕疵擔保責任,兩造間賣賣契約第7條第8項
、第12條第1項分別約定有明文。是兩造僅就本件房屋關於
滲漏水、脫漆、壁癌部分,特約排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上開關於本件房屋排水不良之瑕疵,則不在此限。
⒍本件陽台積水是否與廚房積水有關聯性?
原告主張因後陽台水管與廚房拉同1條管線,故一併修復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房屋結構
上,通常廚房連接後陽台,而後陽台更具排水需求,往往地
勢較低,則廚房積水,即可能併陽台積水,且本件房屋牆壁
及水管有明顯老舊之情形,亦如前述,此種瑕疵不會僅存在
於廚房乙處,故本件房屋之陽台併有排水不良之瑕疵,亦堪
認定。被告雖辯稱陽台積水與1樓排水倒灌有關等語,並提
出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然若以
本件房屋老舊程度,而有整體疏通與拉明管之需求而言(另
有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之現場照片可證),被告上開所辯,
仍無法使本院相信原告修繕項目並無必要性,故此部分辯詞
,容屬無憑。
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標的內廚房水管及衛浴排水,被告保
固交屋日後半年內排水暢通,超出期限後,則改由原告自行
處理,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核本件房
屋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瑕疵,而修復如其損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
告依前開民法第360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依
兩造間前開保固約定,被告本應對本件房屋廚房無法排水之
情形,負保固修繕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
3、4之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㈣次按,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本買賣標的未點交前,其室內外
門窗廚廁(含鐵窗、鐵門)、共同使用之定著物及點交前已
增建部分,被告自本契約簽訂日起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應依
原狀點交予買方,現有附屬水電、瓦斯、衛生設備亦應恢復
或保持正常使用,如有毀壞、被人侵占等情事,賣方應負責
排除或修復,俾使買方完整取得,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
約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按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必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關於
瑕疵擔保之性質,國內通說係採擔保說(維持有償契約交易
安全說),認為瑕疵擔保制度雖規定於買賣法中,然準用於
其他性質相同之有償契約,故瑕疵擔保之性質應自有償契約
之特性求之,即法律為維持有償契約之等價平衡,藉以保護
交易安全,始特設瑕疵擔保之規定,從而,出賣人並無交付
毫無瑕疵標的之義務,所應交付者乃依等價均衡之現狀存在
之特定標的,故交付之標的縱有瑕疵,出賣人仍屬履行契約
上之給付義務,並不構成給付義務之部分不履行。但買賣標
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
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
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
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參以上開兩造買
賣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內容,堪認被告出售本件房屋已
慮及屋齡較高而有滲漏水之風險,而特約排除,然疏於考量
至有水管排水不良之情形,使既有瑕疵未能於交屋前保持正
常使用情況,且被告亦自陳於113年6月5日前已發現有廚房
堵塞情形,而花費4,000元自行疏通,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益徵被告客觀上對本件房
屋可能存在未完全疏通之情事有預見可能,則對本件房屋是
否仍有排水不良問題,於交屋前,有再次檢查之義務,被告
捨此不為,自可歸責,而應對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3、4之損
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賠償責任。
㈤第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瑕疵部
分,因不能證明發生於交屋前,而與上開各該請求權基礎之
要件均不符,故均不能請求賠償。
㈥洵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7萬9,500元(
計算式:7萬5,000+4,500=7萬9,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保固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瑕疵情形或修繕項目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瓦斯管破裂 1萬7,770 2 頂樓起舊管線破裂,而重新拉管 4萬2,000 3 廚房及後陽台積水嚴重改拉明管 7萬5,000 4 廚房及後陽台積水疏通3次 4,500 5 全室腳踢板白蟻啃食重新施作 2萬0,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