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晶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嘉頴
被 告 謝宸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66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66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韻公司)前邀同被
告賴嘉頴、謝宸祀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
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6年7月2日止,並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及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按約定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晶
韻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表、歷史利率查詢結果
、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資料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晶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嘉頴
被 告 謝宸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66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66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韻公司)前邀同被
告賴嘉頴、謝宸祀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
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6年7月2日止,並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及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按約定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晶
韻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表、歷史利率查詢結果
、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資料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