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吳柏霖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賴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2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車道往新屋方向行駛,因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訴外人白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失控撞擊原告停放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毀損而報廢,為此支出鋸樹工資費用5,000元、車輛拖吊
費用6,200元、車輛市價168,000元、交通費用188,6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367,800元,嗣訴外人蔡美珠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停車亦有過失,且原告搭乘計程車除了
上、下班車資外,其餘我不同意,原告要回臺中住家應該可
以搭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高鐵也可以,出差要有出差證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14至21頁、43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
78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鋸樹工資費用: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陷於路樹間,為便於移
動車身,在上開事故發生日由工人將路樹鋸斷,支出鋸樹工
資費用5,000元,有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無法移動,且
為免系爭車輛再次受損,應有鋸斷路樹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
 ⑴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
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民法第215條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
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
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
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未發生本件事故市值約168,000元,而估定
修繕費用為270,304元,高於系爭車輛市值,系爭車輛已報
廢,且原告已先支付拖車費用6,200元等情,有廢機動車輛
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結果、估價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考量車主倘實際維修
車輛,須花費高於市值之費用,應足認回復原狀需費過鉅顯
有重大困難,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實益及必要,應
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受撞擊後,由拖車載往估價廠、報停,
亦為常情,蓋於車輛受撞擊後如貿然啟動行駛,實乃徒增風
險,故拖車費用亦屬必要。基上,依前說明,上開市價扣除
報廢殘值50,0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1
8,000元(計算式:168,000-50,000元=118,000元)。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損失及拖車費用
合計為124,200元。(計算式:118,000+6,200元=124,200元
)。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報廢
,已如前述,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
車輛購買新車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
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報廢舊車及購
買新車所須時間為四個月乙節,為被告所未為爭執,應認該
期間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搭乘計程車供上下班通勤代步,共支出5
1,600元之車資費用(計算式:300元×172趟=51,600元),
業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須搭乘計程車出差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
未能提出相關出差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原告請
求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住家共計36趟部分,被告表示僅同意
以高鐵車資計算,而桃園至臺中之高鐵單程票價為540元,
有查詢結果可憑,是此部分之合理費用應為19,440元(計算
式:540元×36趟=19,440)。
 ⑷基此,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1,040元(計算式:51,
600+19,440=71,04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240元(
計算式:5,000+124,200+71,040=200,240)。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
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
放線;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49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違規停車亦有過失等語,而依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當時部分車體係停放
於「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惟部分車身超越路面邊線占用
外側道路,其車身占用外側車道部分,似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之虞。然觀諸交通事故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表㈠、㈡、調查筆錄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及擷圖(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閃避不及以致肇事,縱原
告將系爭車輛完全停放於路肩而未占用外側車道,依被告上
開駕駛情形及本件事故現場撞擊之情況,被告應仍與前方訴
外人白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再失控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桃園市政府桃市鑑0000000案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2
585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5
6頁至第58頁、第91頁至第93頁)。準此,原告固有違規停車
之情形,然此僅係行政違規,尚難認原告之違規行為與其損
害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