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蔡富名
薛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被 告 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蔡○汝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蔡○汝、方○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薛素琴新臺幣1萬13
50元,及被告方○、方○傑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被告蔡○
汝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蔡○汝、方○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富名新臺幣67萬6
596元,及被告方○、方○傑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被告蔡○
汝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125元,其中新臺幣8,970元由被告方○
、蔡○汝、方○傑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蔡○汝、方○傑如以新臺
幣1萬1350元為原告薛素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蔡○汝、方○傑如以新臺
幣67萬6596元為原告蔡富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方○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3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肇事腳踏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由金陵路往振興路
方向逆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中央行車分向線時,未依標線
指示即逕自逆向斜穿。適有原告薛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蔡富名沿振
平街往金陵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薛素琴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蔡富名則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
(二)原告薛素琴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元
,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為301,350元;原告蔡富名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
1,907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看護費336,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73,0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943,907元。又被告方○於事故發
生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汝、方○傑依法亦應與
被告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富名
943,907元、原告薛素琴30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方○於事故當下有逆向行駛、就本件事
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不爭執。但系爭機車之乘客即原告
蔡富名當時亦有將雙手置於車尾、未環抱駕駛或緊握扶手、
雙腳未穩妥放置於腳踏板上等情,致其僅因兩車輕微碰撞(
即肇事腳踏車與系爭機車前輪發生碰撞),卻受有脛骨腓骨
骨折之傷勢,故原告蔡富名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1.原告薛素琴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負擔。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系爭傷害A於治療完畢後並未
對原告薛素琴造成永久性損害或嚴重精神痛苦,且其亦未
舉證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心理創傷或實際不便,故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
 2.原告蔡富名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負擔。
  ⑵車禍鑑定費部分,不清楚原告蔡富名是否確實有支出此筆
費用。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蔡富名並未提出實際聘僱看護之合約、
收據或證明,難認確受有此部分損害。另其雖有提出載有
「術後需全天專人照護4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除開立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相隔80日
外,上開記載為其在事發當日及事發後3日就診時,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未見,故其是否確需專人看護,不
無疑義。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薪資部分,應以實際既有薪資計算此部分損失,惟原告
蔡富名卻以未來假設性薪資計算,即其尚未至新公司(
即合點壽司)報到,卻逕以該公司求職廣告中所載最高
收入為其薪資依據,實屬無據。況其先前於調解程序中
有向被告宣稱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向原公司(即力
寶龍關係企業)提出口頭離職,且嗣於事發後亦簽署自
願離職單,是其於113年6月起即屬無業狀態。
   ②期間部分,經被告詢問部彰醫院骨科醫師得知一般車禍
脛骨手術恢復期僅需約2.5至3.5個月,故逾此休養期間
即欠缺合理及必要。又依勞基法之規定病假亦得領取半
薪,故被告願依原告蔡富名於事故當下實際工作本俸(
即月薪29,500元),並按2.5月賠付此部分損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除系爭傷害B於治療完畢後並
未對原告蔡富名造成永久性損害或嚴重精神痛苦,且其亦
未舉證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心理創傷或實際不便外,請法院
審酌被告方○於事發時為一國中生(無薪資收入)、本件僅
係單純交通違規所釀之車禍(被告方○無任何故意行為)、
事發翌日即有至原告家表達歉意等情,駁回此部分請求等
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方○於上揭時、地未依標誌及標線規定
逆向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40000897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67至11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方○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蔡○汝、方○傑應與被告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蔡○汝、方○傑為被告方○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蔡○汝、方○傑對
於被告方○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蔡○汝、方○傑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方○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汝、方○傑就本件事
故與被告方○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蔡富名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蔡富名就本件事故亦有將雙手置於車尾、未
環抱駕駛或緊握扶手、雙腳未穩妥放置於腳踏板上等情,致
碰撞即受有骨折傷勢而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
面截圖可知原告蔡富名於事發當下並非單純將手放置車尾,
而係將手握住機車後扶手(見本院卷第116頁),與被告所辯
並不相符。且縱使被告上述為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項規定可知,現行交通規則針對機車附載人員之乘坐
方式僅有規範不得側坐,而未要求附載人員須環抱駕駛等情
。況本件兩車碰撞後系爭機車隨即側倒,倘彼時原告蔡富名
有環抱駕駛,難認腳部即可避免遭機車側壓而無受有系爭傷
害B之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原告薛素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35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薛素琴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A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並提出聯新醫院及一品堂中醫診所
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薛素琴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
許。 
 2.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薛素琴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薛素琴傷勢之
程度、被告方○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
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薛素琴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
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薛素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350元(計算式:1
,350+10,000=11,350元)。  
(五)原告蔡富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31,907元部分:
  原告蔡富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31,907元,並
提出聯新醫院、承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蔡富名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車禍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蔡富名主張有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繳納鑑
定費用3,000元,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回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蔡富名此部分之請求,
可以准許。
 3.看護費3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蔡富名主張於113年6至9月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照
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術後需全天專人照護4個月」
等語之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審酌
其所受系爭傷害B部位(即右小腿)及傷勢(脛骨腓骨骨折)
非輕,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
告蔡富名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800元計算,並提
出人力看護派遣公司之價目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是
原告蔡富名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336,000元(計算式:2,
800×120日=336,000元),應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蔡富名先後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前後內容
記載矛盾(即先前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
蔡富名需專人照護,卻於後續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出現等語
),故爭執有看護必要性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承安醫院於113年6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未
記載原告蔡富名需看護等語,然此份診斷證明書與該院同
年8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內容、診治醫
師均相同,是該醫師本於其專業判斷,嗣後認定原告蔡富
名之傷勢彼時有看護必要,自無不可。被告所辯,即無憑
採。
  ⑷又被告辯稱原告蔡富名未提出任何看護費收據或證明云云
。惟查,原告蔡富名既因系爭傷害B,實施鋼釘內固定手
術,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
,又家人輪流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護不會
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原告蔡富名未提出此部分
單據,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  
 4.不能工作損失273,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蔡富名主張因系爭傷害B需休養7個月,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其中113年6月按力寶龍關係企業之薪資計算;同
年7至12月則因於本件事故前已收到合點壽司錄取通知,
嗣因本件事故無法任職,故按合點壽司之薪資計算),並
提出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力寶龍關係企業薪資單、
合點壽司招才廣告截圖、錄取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7至41頁反面)。經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日數僅有4個月,
然本院審酌原告蔡富名直至113年11月28日始經手術移除
鋼釘,堪認其自事發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
底(共6個月)皆有無法工作及需休養之必要,而原告蔡富
名就請求超過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
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
請求,自難准許。
  ⑶次查,依上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蔡富名於事發前3月分別自
力寶龍關係企業之月薪領有31,493元、32,825元、28,154
元,平均月薪為30,824元【計算式:(31,493+32,825+28,
154)÷3=30,824元】,是原告蔡富名於113年6月所受不能
工作損失即為30,824元;另依上開錄取通知所載,原告蔡
富名應於113年7月1日前往該公司報到,而本件事故於113
年5月31日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B而無法順利前往報
到任職領取工資,應視為所失利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依那波麗
士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知原告蔡富名與合點壽司當時議定
之月薪為38,973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以此計算,原
告蔡富名於113年7至11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94,865
元(計算式:38,973×5=194,865元)。
  ⑷是以,原告蔡富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25,689元(計算
式:30,824+194,865=225,6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⑹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蔡富名本已有離職之意,於事發後即
簽署自願離職單,且經其詢問部彰醫院骨科醫師得知一般
車禍脛骨手術恢復期僅需約2.5至3.5個月云云。惟查,前
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後者則屬他院醫生於網路上所發表之經驗分享,
為實際仍應依不同病人之情況判斷,本件既已有醫生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自難以取代本件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
容,作為認定病患需休養期間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即
無憑採。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原告蔡富名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蔡富名傷勢之程度、被告方
○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蔡
富名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從而,原告蔡富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6,596元(計算式:
31,907+3,000+336,000+225,689+80,000=676,59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
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方○傑;同年6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
蔡○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
告方○、方○傑應均自114年6月21日起,被告蔡○汝則自114年
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
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