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方○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蔡○汝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富名
薛素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375
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8萬79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萬375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