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胡瑞浪(即胡品慧之承受訴訟人)

胡木春(即胡品慧之承受訴訟人)

胡瑞能(即胡品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李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2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胡品慧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4年7
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胡瑞浪、胡木春、胡瑞能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壢簡卷第55至6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
交重附民卷第7頁)。嗣於114年8月15日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23頁
)。核原告所為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環
南路2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69號之際,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
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占用部分車道並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胡品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循同方向
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該車門發生碰撞,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右側無名指肌腱
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疑似視神經損傷及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嗣於114年7月24日死亡。胡品慧既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8,307
元、就醫交通費40,196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4,380元、長
照機構看護費用600,183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87,86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因胡品慧已過世,應得由其繼承人
即原告3人依法繼承胡品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向
被告請求渠等另為胡品慧支出之喪葬費151,900元。於扣除
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後,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占用部分車道並開啟肇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而與胡品
慧發生碰撞,使其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14年7月24日死亡等
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交重附
民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認定犯過失
致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節,亦有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
頁、第4至6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不得占
用車道,且於開啟車門前,未先禮讓其他車輛並確認安全無
虞,即貿然占用部分車道並開啟肇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依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為顯具過失,且與
胡品慧受有系爭傷勢後之死亡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胡品慧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28,307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聯
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5至33頁
、壢簡卷第29頁),故其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救護車費共計40,196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雲鵬企業有限公
司救護車費用繳款單為據(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至39頁、壢
簡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出院、回診日期相互勾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7至32頁),足
認胡品慧確實因須就醫治療系爭傷勢而有支出前開救護車費
用之必要,其請求金額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單據無誤,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計4,380元,
有世新藥局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
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3至45頁),經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當屬有據。
 ⒋長照機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胡品慧於本件事故後意識不清,自113年5月27日出
院後迄至114年7月24日死亡止,均有在長照機構受專人照顧
之需求,因而支出長照機構看護費用600,183元等語,有祥
復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苗栗縣私立祥復113年5月至114年7月份
照顧服務費繳款單、雲鵬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至114年7月
份生活雜支繳款單、繳費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審交重附民
卷第51至71頁、壢簡卷第34至52頁)。佐以聯新國際醫院113
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3年
05月03日12:14入急診就醫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24小時皆
須專人照顧,因生活無法自理需管灌餵食及使用尿布耗材」
、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左側肢體無力,生
活需人24小時照顧」;胡品慧於113年9月3日鑑定後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7至21頁、第75頁)
,足認胡品慧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採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胡品慧原任職於友瑞居服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3
85元,因上開傷勢遺有重度障礙,於事故後至死亡前,長期
臥床且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護,已達終身勞動能力完全喪失
之程度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員工拆帳明細表可
徵(見審交重附民卷第75、77頁),堪認胡品慧之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為100%。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一般情形
推算,原可持續工作至其實際死亡日即114年7月24日。復以
胡品慧每月薪資26,385元為計算基礎,胡品慧所得請求之勞
動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6,634元【計算方式為:2
6,385×13.00000000+(26,385×0.00000000)×(14.00000000-0
0.00000000)=376,63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胡品慧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又胡品
慧係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金額請求賠償此非財產上
損害後始死亡,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
規定,該慰撫金請求權自得為其繼承人即原告所繼承,並由
原告承受訴訟續行主張。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胡品慧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⒎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胡品慧支出喪葬費用151,90
0元等情,有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可
稽(見壢簡卷第53頁)。核該收據所載金額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其細項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故原告於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01,600元【計算式:
28,307元+40,196元+4,380元+600,183元+376,634元+1,000,
000元+151,900元=2,201,6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胡品
慧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2,068,390元,有胡品慧之銀
行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54頁)。依上開規定,
胡品慧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
綜上,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133,210元【計算式:2,201
,600元-2,068,390元=133,21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8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
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