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莊聯財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4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177,0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
可查。另原告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7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
,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49,000
元(計算式:177,000+72,000=249,000元),應徵裁判費3,45
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莊聯財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4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177,0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
可查。另原告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7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
,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49,000
元(計算式:177,000+72,000=249,000元),應徵裁判費3,45
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