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邱靜琪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黃詩嫻
林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詩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92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詩嫻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詩嫻如以新臺幣8萬5,9
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黃詩嫻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嗣於114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36、4
3頁):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萬5,929元,及自變更聲明(二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3月24日止,未經被告異議,且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經伊出租予被告黃詩嫺,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3,500元,並邀被告林長庚為連帶保證人,嗣雙方租賃關
係屆滿後,被告黃詩嫻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
予伊,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黃詩嫻自113年7月起未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伊催
告被告黃詩嫻繳納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黃詩嫻於113
年9月10日收受催告通知後,仍未繳納租金,直至被告黃詩
嫻搬離系爭房屋之日即114年1月20日為止,已積欠伊7個月
租金總額9萬4,500元,及水費1,161元,電費3,768元,共計
9萬9,429元,扣除被告黃詩嫻給付之押租金1萬3,500元後,
尚積欠伊8萬5,92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後,被告黃詩嫻自113年
7月起未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3年9月10日通知
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仍未繳納租金,直至被告黃詩嫻搬
離系爭房屋之日即114年1月20日為止,已積欠伊7個月租金
總額9萬4,500元,並積欠水費1,161元,電費3,768元,共計
9萬9,429元,扣除被告黃詩嫻給付之押租金1萬3,500元後,
尚積欠伊8萬5,929元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
住宅租賃契約書、蔚然法律事務所113年9月6日113蔚律字第
0901號函(下稱系爭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台灣電力公司114年2月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水費通知單、轉帳證明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16頁、第45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復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系爭事務所函之主旨欄內容所示,
已要求被告黃詩嫻於113年10月5日自行遷讓系爭房屋,此有
系爭事務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該函又於11
3年9月10日達到被告黃詩嫻,對於被告黃詩嫻而言,有充裕
時間另覓住處,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5日終止,被告
黃詩嫻應已積欠原告113年7月至113年9月共3個月之租金,
共計4萬500元(計算式:1萬3,500×3=4萬500),且被告黃
詩嫻迄至114年1月20日止始搬離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如按月以1萬3,500元計算,自113年10月起至1
14年1月20日止共計4個月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共計5萬4,000
元(計算式:1萬3,500×4=5萬4,000),並加計原告替被告
黃詩嫻所代繳之水費1,161元,電費3,768元後,並扣除押租
金1萬3,500元後,被告黃詩嫻尚積欠原告8萬5,929元(計算
式:4萬500+5萬4,000+1,161+3,768-1萬3,500=8萬5,929)
,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應無不合,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有據。
㈢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
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739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即所謂檢索抗辯權,其
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經查,保證契約未若租賃契約有延
續為不定期契約之效果,系爭租約究與原告與被告黃詩嫻所
簽訂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之租約不
同,而被告林長庚僅為後者契約之保證人,當無延續至前者
契約,況且,觀諸前者契約之約定內容之所示,其第21條第
2項始約定,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
證人者,被告黃詩嫻未依約給付之租金、費用、代繳之管理
費等,效力及於保證人等語,有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後者契約之公證書
證明,則本件被告林長庚與原告間究竟是否存在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亦有疑問,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變更聲明(二)狀繕本寄存送達被
告黃詩嫻之日為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1頁),於同年
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詩嫻應給付自支付
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詩嫻翌日,即同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詩嫻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本件
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然兩造間
不存在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且僅有被告黃詩嫻應給付原告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所示,爰酌定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比例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之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邱靜琪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黃詩嫻
林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詩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92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詩嫻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詩嫻如以新臺幣8萬5,9
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黃詩嫻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嗣於114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36、4
3頁):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萬5,929元,及自變更聲明(二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3月24日止,未經被告異議,且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經伊出租予被告黃詩嫺,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3,500元,並邀被告林長庚為連帶保證人,嗣雙方租賃關
係屆滿後,被告黃詩嫻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
予伊,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黃詩嫻自113年7月起未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伊催
告被告黃詩嫻繳納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黃詩嫻於113
年9月10日收受催告通知後,仍未繳納租金,直至被告黃詩
嫻搬離系爭房屋之日即114年1月20日為止,已積欠伊7個月
租金總額9萬4,500元,及水費1,161元,電費3,768元,共計
9萬9,429元,扣除被告黃詩嫻給付之押租金1萬3,500元後,
尚積欠伊8萬5,92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後,被告黃詩嫻自113年
7月起未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3年9月10日通知
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仍未繳納租金,直至被告黃詩嫻搬
離系爭房屋之日即114年1月20日為止,已積欠伊7個月租金
總額9萬4,500元,並積欠水費1,161元,電費3,768元,共計
9萬9,429元,扣除被告黃詩嫻給付之押租金1萬3,500元後,
尚積欠伊8萬5,929元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
住宅租賃契約書、蔚然法律事務所113年9月6日113蔚律字第
0901號函(下稱系爭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台灣電力公司114年2月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水費通知單、轉帳證明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16頁、第45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復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系爭事務所函之主旨欄內容所示,
已要求被告黃詩嫻於113年10月5日自行遷讓系爭房屋,此有
系爭事務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該函又於11
3年9月10日達到被告黃詩嫻,對於被告黃詩嫻而言,有充裕
時間另覓住處,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5日終止,被告
黃詩嫻應已積欠原告113年7月至113年9月共3個月之租金,
共計4萬500元(計算式:1萬3,500×3=4萬500),且被告黃
詩嫻迄至114年1月20日止始搬離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如按月以1萬3,500元計算,自113年10月起至1
14年1月20日止共計4個月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共計5萬4,000
元(計算式:1萬3,500×4=5萬4,000),並加計原告替被告
黃詩嫻所代繳之水費1,161元,電費3,768元後,並扣除押租
金1萬3,500元後,被告黃詩嫻尚積欠原告8萬5,929元(計算
式:4萬500+5萬4,000+1,161+3,768-1萬3,500=8萬5,929)
,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應無不合,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有據。
㈢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
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739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即所謂檢索抗辯權,其
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經查,保證契約未若租賃契約有延
續為不定期契約之效果,系爭租約究與原告與被告黃詩嫻所
簽訂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之租約不
同,而被告林長庚僅為後者契約之保證人,當無延續至前者
契約,況且,觀諸前者契約之約定內容之所示,其第21條第
2項始約定,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
證人者,被告黃詩嫻未依約給付之租金、費用、代繳之管理
費等,效力及於保證人等語,有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後者契約之公證書
證明,則本件被告林長庚與原告間究竟是否存在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亦有疑問,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變更聲明(二)狀繕本寄存送達被
告黃詩嫻之日為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1頁),於同年
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詩嫻應給付自支付
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詩嫻翌日,即同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詩嫻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本件
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然兩造間
不存在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且僅有被告黃詩嫻應給付原告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所示,爰酌定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比例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之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