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李伊珊
被 告 武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日益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賴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4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興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
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7頁),其訴欠
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李伊珊
被 告 武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日益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賴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4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興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
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7頁),其訴欠
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