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佳真
被 告 柯書亞 籍設新竹○○○○○○○○○(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K」之人(下稱「K」),及訴外人徐詩堯、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
用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之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6時48分至57分許間,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41,175元至訴外人偕偉正所申登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徐
詩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
並於提領141,000元後,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
付予「K」,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
不法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7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
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