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馬玉靈
葉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玉靈於民國97年間至103年間邀同被告葉
翠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50,865元、大學學程借款7筆共計295,419
元,合計貸款總計為346,284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
約定借款自被告學業完成滿1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有一
年償還期間,即自112年8月1日起分10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
),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14年2月8日)起
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307,244元及依前開約款所定計算方式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
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馬玉靈
葉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玉靈於民國97年間至103年間邀同被告葉
翠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50,865元、大學學程借款7筆共計295,419
元,合計貸款總計為346,284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
約定借款自被告學業完成滿1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有一
年償還期間,即自112年8月1日起分10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
),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14年2月8日)起
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307,244元及依前開約款所定計算方式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
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