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林朝元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清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敘明逾新臺幣749,360元部分
之請求原因事實,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觀
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6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受有749,360元之
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749,360元之部分,
仍應徵收裁判費,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240元(
計算式:840,600元-749,360元=91,240元),原告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查原告起訴狀未就請求超過749,3
60元之部分敘明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
記載,本院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
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林朝元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清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敘明逾新臺幣749,360元部分
之請求原因事實,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觀
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6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受有749,360元之
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749,360元之部分,
仍應徵收裁判費,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240元(
計算式:840,600元-749,360元=91,240元),原告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查原告起訴狀未就請求超過749,3
60元之部分敘明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
記載,本院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
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