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兼送達代收人)

洪嘉穗
被 告 周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75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7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借款手續費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
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此差額,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但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
告迄今尚積欠伊14萬2,759元,依約應另付利息,並視為全
部到期,以資償還,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0日向伊借款15萬元後,依
照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現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未還等語,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個人資料表、現
金卡約定事項契約、被告現金卡新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而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依約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