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許芷瑜
被 告 古育芳

葉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育芳為原告姐姐之同學,被告葉晋佑原告
之同事,原告及姐姐與被告曾一同出遊搭乘香蕉船並拍攝照
片(下稱系爭照片)。詎被告古育芳竟將系爭照片散播至工作
群組,讓其他同事看到當作嘲笑對象,並不斷言語攻擊。被
告葉晋佑亦學被告古玉芳惡意於群組散佈系爭照片。被告之
行為侵害原告肖像權導致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古育芳則以:系爭照片是我跟原告姊姊出去玩的照片,
照片是我從這邊出來的,我有張貼在工作群處,但系爭照片
沒有露出原告的臉,我也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公開原告個
人資料,當時我們在群組聊天,因為我同事沒有做過香蕉船
,我只是要分享出遊的照片,只是單純的分享照片,沒有去
惡意傷害任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葉晋佑則以:我雖然有貼系爭照片,但不是我拍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
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權之保護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
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權為人性
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
保護。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
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
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個人
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
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
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
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
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
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原圖雖拍攝到原告及其他5人之
臉部,而系爭照片原圖中,原告及其他5人均望向鏡頭且手
指均比「YA」姿勢,可知系爭照片並非偷拍,而係照片中之
人於玩香蕉船時,在知情之下被拍攝,為正常出遊之照片。
次查,被告雖有於群組張貼系爭照片中,惟被告所張貼之照
片中之原告及其他5人之臉部均遭切除,或於原告等人臉部
位置有以貼圖遮隱。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張貼照片方式使原
告讓其他同事看到當作嘲笑對象,並不斷言語攻擊等語。惟
從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前後文以觀,被告張貼系爭照片
之時機雖有疑義(於並非討論出遊事宜時,突然張貼系爭照
片),但依原告目前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仍無法認定
被告有以此嘲笑原告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惡意張貼系爭照片以達嘲笑原告之目的。故本院權衡兩
造及原告於系爭照片中之狀態、被告張貼系爭照片之方式、
態樣等情,認被告張貼系爭照片縱使有使原告感到不愉快,
但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尚難認有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原告之肖像(系爭照片)為
何種不當目的之使用,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故
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