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黃姝燕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邱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88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88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由
文化路坑尾段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坑尾一路與坑
尾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行經劃設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再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之車道數相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疏未注意肇事路口有右方車欲通行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坑尾一路由育仁
路一段往濱海路廣興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內外髁間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攜之手機亦因而毀損(下稱
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9422元、就
醫交通費1萬9365元、看護費6萬8200元、不能工作損失51萬
6000元、系爭機車與手機修繕費5萬7150元,並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83萬13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
口(為一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車道數相
同交岔路口),未禮讓同為直行之系爭機車(屬右方車)先行
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地檢署偵查時坦
承不諱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
職務報告、地檢署勘驗筆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16萬942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16萬9422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聯新醫院、佑明診所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1萬93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9365元,並提出救
護車出勤紀錄表、發票、計程車車資收據等為據(見附民卷
第29至34頁)。查,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
,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
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惟上開單據金額經核僅有1
萬6965元,逾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3.看護費6萬82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全日照顧31日等情,
業據其提出載有「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之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
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需24小時專人照顧,惟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
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內外髁間骨折),堪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既由親人
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市場行情,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
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即為6萬8200元(計算式:2,200元×31日=6萬8200元),
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51萬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25日、5月16日載
有「112年2月15日住院,17日施行骨折復位併骨鋼釘內固
定手術…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宜再休養3
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17頁);佑明診
所於113年5月29日載有「不宜從事走動及負重性質工作…
自112年8月2日起,需繼續於門診追蹤治療達半年」等語
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長庚醫院於113年10月1
0日載有「113年10月8日住院,9日施行拔除鋼板鋼釘手術
…10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傷勢復原本為一循序漸進之過程
、原告於113年10月間始行拔除鋼板鋼釘手術,而鋼板鋼
釘存於體內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故認原告主張其
於112年2月15日(即事發日)至113年10月15日期間(共20個
月)確有休養之必要。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可知其於112年9至11月分別
遭公司扣以考勤扣款2萬2750元、2萬1667元、2萬3833元
,即平均月考勤扣款為2萬2750元【計算式:(2萬2750+2
萬1667+2萬3833)÷3=2萬275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20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45萬5000元(計算式:2萬27
50元×20月=45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系爭機車與手機修繕費5萬7150元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萬915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見附民卷第41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
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
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與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
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萬4575元。而系
爭機車為10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0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2月15日),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
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為2萬4575元,其折舊後為2,45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萬457
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2
萬7033元(計算式:2,458+2萬4575=2萬7033元)。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手機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所攜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費8,000元等情,並提出修繕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
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手機因此著地
受損,與常理並無違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四)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下稱
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知,當肇事車輛穿越停止線駛入肇
事路口時,系爭機車正沿坑尾一路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而
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
方正有肇事車輛行經),仍等速直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
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
(五)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04萬4620元(計算式:16
萬9422+1萬6965+6萬8200+45萬5000+2萬7033+8,000+30萬=1
04萬462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萬1234元(計算式:104萬4620元×0.7=7
3萬1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險理賠金9萬2419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上
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3萬8815
元(計算式:73萬1234-9萬2419=63萬88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系爭機車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75×0.536=13,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75-13,172=11,403 第2年折舊值 11,403×0.536=6,1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03-6,112=5,291 第3年折舊值 5,291×0.536=2,8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1-2,836=2,45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55-0=2,455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2,458元。
附件:
檔案名稱:觀音區坑尾一路與坑尾二路口(112.02.15、07:4 4:14).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02/15 07:43:54。被告車輛正行駛於坑尾二路(為一雙向道路,中間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上。此時為早上,光線明亮。 00:01至00:16時,被告車輛持續沿坑尾二路向前行駛。此時,前方路口為坑尾二路與坑尾一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未設有燈光號誌,東西向為坑尾一路;南北向為坑尾二路),被告車輛之行向車道(即坑尾二路)並劃有「慢」字標誌。 00:18至00:19時,被告車輛未減速穿越停止線駛入肇事路口;同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即坑尾一路)駛入,並等速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兩車距離逐漸縮短,隨即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於上開錄影期間,畫面右上角之被告車速均顯示為0km/h(即測速功能未作動)。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黃姝燕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邱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88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88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由
文化路坑尾段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坑尾一路與坑
尾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行經劃設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再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之車道數相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疏未注意肇事路口有右方車欲通行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坑尾一路由育仁
路一段往濱海路廣興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內外髁間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攜之手機亦因而毀損(下稱
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9422元、就
醫交通費1萬9365元、看護費6萬8200元、不能工作損失51萬
6000元、系爭機車與手機修繕費5萬7150元,並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83萬13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
口(為一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車道數相
同交岔路口),未禮讓同為直行之系爭機車(屬右方車)先行
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地檢署偵查時坦
承不諱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
職務報告、地檢署勘驗筆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16萬942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16萬9422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聯新醫院、佑明診所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1萬93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9365元,並提出救
護車出勤紀錄表、發票、計程車車資收據等為據(見附民卷
第29至34頁)。查,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
,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
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惟上開單據金額經核僅有1
萬6965元,逾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3.看護費6萬82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全日照顧31日等情,
業據其提出載有「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之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
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需24小時專人照顧,惟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
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內外髁間骨折),堪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既由親人
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市場行情,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
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即為6萬8200元(計算式:2,200元×31日=6萬8200元),
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51萬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25日、5月16日載
有「112年2月15日住院,17日施行骨折復位併骨鋼釘內固
定手術…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宜再休養3
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17頁);佑明診
所於113年5月29日載有「不宜從事走動及負重性質工作…
自112年8月2日起,需繼續於門診追蹤治療達半年」等語
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長庚醫院於113年10月1
0日載有「113年10月8日住院,9日施行拔除鋼板鋼釘手術
…10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傷勢復原本為一循序漸進之過程
、原告於113年10月間始行拔除鋼板鋼釘手術,而鋼板鋼
釘存於體內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故認原告主張其
於112年2月15日(即事發日)至113年10月15日期間(共20個
月)確有休養之必要。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可知其於112年9至11月分別
遭公司扣以考勤扣款2萬2750元、2萬1667元、2萬3833元
,即平均月考勤扣款為2萬2750元【計算式:(2萬2750+2
萬1667+2萬3833)÷3=2萬275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20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45萬5000元(計算式:2萬27
50元×20月=45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系爭機車與手機修繕費5萬7150元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萬915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見附民卷第41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
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
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與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
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萬4575元。而系
爭機車為10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0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2月15日),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
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為2萬4575元,其折舊後為2,45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萬457
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2
萬7033元(計算式:2,458+2萬4575=2萬7033元)。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手機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所攜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費8,000元等情,並提出修繕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
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手機因此著地
受損,與常理並無違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四)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下稱
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知,當肇事車輛穿越停止線駛入肇
事路口時,系爭機車正沿坑尾一路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而
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
方正有肇事車輛行經),仍等速直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
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
(五)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04萬4620元(計算式:16
萬9422+1萬6965+6萬8200+45萬5000+2萬7033+8,000+30萬=1
04萬462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萬1234元(計算式:104萬4620元×0.7=7
3萬1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險理賠金9萬2419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上
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3萬8815
元(計算式:73萬1234-9萬2419=63萬88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系爭機車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75×0.536=13,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75-13,172=11,403 第2年折舊值 11,403×0.536=6,1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03-6,112=5,291 第3年折舊值 5,291×0.536=2,8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1-2,836=2,45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55-0=2,455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2,458元。
附件:
檔案名稱:觀音區坑尾一路與坑尾二路口(112.02.15、07:4 4:14).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02/15 07:43:54。被告車輛正行駛於坑尾二路(為一雙向道路,中間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上。此時為早上,光線明亮。 00:01至00:16時,被告車輛持續沿坑尾二路向前行駛。此時,前方路口為坑尾二路與坑尾一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未設有燈光號誌,東西向為坑尾一路;南北向為坑尾二路),被告車輛之行向車道(即坑尾二路)並劃有「慢」字標誌。 00:18至00:19時,被告車輛未減速穿越停止線駛入肇事路口;同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即坑尾一路)駛入,並等速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兩車距離逐漸縮短,隨即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於上開錄影期間,畫面右上角之被告車速均顯示為0km/h(即測速功能未作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