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壢簡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陵宜
被 告 陳○涵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光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方○雯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涵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
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
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
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
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涵雖係未成年人,然學校應該都有宣導
詐騙標語,即使沒有,現代手機應該也知道網路上之資訊,
竟未告知父母,就將渠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號帳戶(真實帳戶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網拍之話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於同日0時33分許匯
款4萬9,066元至系爭帳戶,隨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認被告陳○涵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亦對伊之財產構成侵
權,需與渠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光、方○雯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4萬8,189元。
二、被告陳○涵則以:我也是被車手詐騙,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光則以:我女兒戶頭遭詐騙,我也去報案,其他都
不知道等語。
四、被告方○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㈡原告所以為上開之主張,毋寧係以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
字第922號裁定(系爭裁定)、手機匯款螢幕畫面截圖為其
憑據,惟查: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裁定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涵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係彼平時常用帳戶,此乃因彼深信訴外人
即真實身分不詳匿稱「秀娟」之人要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協助彼登記領取材料,並以系爭帳戶作為未來薪資匯款帳
戶,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則被告陳○涵當時認知入帳之金額亦應係彼代工之報酬
,彼並無從認識進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係來自於原告受騙之匯
款,應認彼於受領原告之匯款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原告上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陳○
涵受領之上開匯款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免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陳○涵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被告陳○涵提供系爭帳戶時,彼所認識之事實基礎,係要作為
代工收受報酬及領取材料用之金融工具,已如前述,可知被
告陳○涵所認識之事實及提供系爭帳戶之動機,自始並無幫
助詐欺集團實現詐欺犯罪之故意,又酌以被告陳○涵提供系
爭帳戶時之年紀尚輕,一般成年人都可能因詐欺集團以家庭
代工之相關話術而被騙取銀行帳戶,何況被告陳○涵係提供
常用帳戶,更能相信被告陳○涵遭「秀娟」欺瞞而騙取帳戶
之事,放諸一般人於相同之情境,均未能保證一般人不會取
信,因此,被告陳○涵應無過失可言,則原告即不能據以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涵賠償伊之損害。
⒊被告陳○涵既對原告毋庸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
如上述,則被告陳○光、方○雯與被告陳○涵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基礎亦不復存,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7條第1
項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陵宜
被 告 陳○涵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光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方○雯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涵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
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
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
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
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涵雖係未成年人,然學校應該都有宣導
詐騙標語,即使沒有,現代手機應該也知道網路上之資訊,
竟未告知父母,就將渠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號帳戶(真實帳戶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網拍之話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於同日0時33分許匯
款4萬9,066元至系爭帳戶,隨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認被告陳○涵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亦對伊之財產構成侵
權,需與渠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光、方○雯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4萬8,189元。
二、被告陳○涵則以:我也是被車手詐騙,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光則以:我女兒戶頭遭詐騙,我也去報案,其他都
不知道等語。
四、被告方○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㈡原告所以為上開之主張,毋寧係以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
字第922號裁定(系爭裁定)、手機匯款螢幕畫面截圖為其
憑據,惟查: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裁定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涵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係彼平時常用帳戶,此乃因彼深信訴外人
即真實身分不詳匿稱「秀娟」之人要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協助彼登記領取材料,並以系爭帳戶作為未來薪資匯款帳
戶,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則被告陳○涵當時認知入帳之金額亦應係彼代工之報酬
,彼並無從認識進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係來自於原告受騙之匯
款,應認彼於受領原告之匯款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原告上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陳○
涵受領之上開匯款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免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陳○涵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被告陳○涵提供系爭帳戶時,彼所認識之事實基礎,係要作為
代工收受報酬及領取材料用之金融工具,已如前述,可知被
告陳○涵所認識之事實及提供系爭帳戶之動機,自始並無幫
助詐欺集團實現詐欺犯罪之故意,又酌以被告陳○涵提供系
爭帳戶時之年紀尚輕,一般成年人都可能因詐欺集團以家庭
代工之相關話術而被騙取銀行帳戶,何況被告陳○涵係提供
常用帳戶,更能相信被告陳○涵遭「秀娟」欺瞞而騙取帳戶
之事,放諸一般人於相同之情境,均未能保證一般人不會取
信,因此,被告陳○涵應無過失可言,則原告即不能據以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涵賠償伊之損害。
⒊被告陳○涵既對原告毋庸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
如上述,則被告陳○光、方○雯與被告陳○涵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基礎亦不復存,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7條第1
項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